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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明正、陈明来等与项五九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正,陈明来,项五九,安徽五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349号原告:陈明正,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胡茂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来,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胡茂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五九,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徽五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183号九华山庄2幢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8835383U。法定代表人:王书美,总经理。原告陈明正、陈明来与被告项五九、安徽五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正、陈明来的委托代理人胡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五九、五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正、陈明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项五九、五九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840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顺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明正、陈明来系兄弟关系,陈明正从事木工施工,陈明来从事瓦工施工,项五九系五九公司的股东。2016年1月,经人介绍,双方相识。项五九称五九公司已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合肥市××区××与××大道交口万泓中心工程,可将其中的木工、瓦工分包给陈明正、陈明来施工,但要求两人各缴纳10万元保证金。后陈明正、陈明来于2016年1月4日向五九公司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五九公司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因陈明正、陈明来考虑保证金系每人各交10万元,应当分开出具收据,遂在2016年7月11日由项五九将收据收回,临时以个人名义向陈明正、陈明来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并承诺待财务重新开具两张各壹拾万元收据。但后来五九公司既未重新出具收据,也未安排工程给陈明正、陈明来,虽经多次催要,项五九、五九公司一直未返还保证金。被告项五九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五九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项五九系五九公司的股东,其称可将五九公司承接工程中的木工、瓦工分包给陈明正、陈明来,要求两人分别支付10万元保证金。陈明正、陈明来于2016年1月4日向五九公司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五九公司出具了收据。因陈明正、陈明来要求五九公司针对两人各自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分别出具收据,2016年7月11日,项五九将五九公司出具的收据收回,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明正、陈明来现金人民币(收据)贰拾万元整,收据已作废,待财务重新开具两张各壹拾万元收据”。但之后五九公司并未另行出具收据,也未将工程分包给陈明正、陈明来,自2016年11月底起,陈明正、陈明来多次向五九公司及项五九催要保证金未果。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收条、李传江到庭证言等证据佐证,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将保证金支付给五九公司,双方口头达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现五九公司未按约分包工程,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五九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项五九出具收条的时间主张自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该收据并未约定保证金需返还及返还的时间;原告自2016年11月底开始催要保证金,故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时起即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将保证金支付给五九公司,与五九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项五九出具收条是因为其作为五九公司的股东,在原告要求换条据的时候以个人名义临时出具的、确认原告已交纳保证金的事实,并未承诺对该笔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项五九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五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明正、陈明来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明正、陈明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188元,由原告陈明正、陈明来负担46元,被告安徽五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娟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人民陪审员 刘汉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凤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