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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田晶与李想、柯志芳、徐惠娟、李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晶,李想,柯志芳,徐惠娟,李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425号原告:田晶,女,1992年6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捷,江苏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想,男,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柯志芳,男,1986年7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徐惠娟,女,198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李蕾,女,198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现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田晶诉被告李想、柯志芳、徐惠娟、李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捷、被告柯志芳、李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想、徐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想返还借款140000元,并按1.5%的月利率承担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律师费11000元;要求被告柯志芳、徐惠娟、李蕾对李想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想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因未按时归还,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四被告与原告协商,于同年8月24日达成协议,约定李想于2016年2月1日前归还50000元,2016年7月1日前归还50000元,2017年1月1日前归还5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7年8月30日前归还完毕,李想如有一期不按协议返还借款,视为所有债务到期,原告可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想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柯志芳、徐惠娟、李蕾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内容为:借款本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李想未能按协议履行义务,至今仅还款75000元(含2016年2月1日前由李想父亲还给原告现金50000元、2016年9月22日、23日先后汇入原告母亲银行卡各10000元,2016年9月30日李蕾通过支付宝转账归还5000元),且现在下落不明。被告柯志芳、徐惠娟、李蕾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想未作答辩。被告柯志芳辩称,条子已经签了,我希望还款义务由四被告分担。原告借款中215000元已由我还款70000元,其中原告陈述的现金已还款50000元就是由我给李想,再由李想向原告还款的,我还帮李想偿还他人借款30000元,我让李想用自己的钱先还给原告。被告徐惠娟未作答辩。被告李蕾辩称,被告李想是我的弟弟,2015年8月24日协议是我签的字,我母亲告诉我,我父亲曾经拿了30000元给了原告母亲。协议签订后,我通过支付宝、微信各转账原告5000元。另外可能我母亲从卡里拿过20000元给李想让他还款,后来他还给原告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田晶(甲方)、与被告李想(乙方)、柯志芳、徐惠娟、李蕾(丙方)签订协议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15000元,本款甲方已经于2014年10月支付给乙方;乙方承诺于2016年2月1日前归还50000元、2016年7月1日前归还50000元、2017年1月1日前归还5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8月30日前归还完毕;乙方如有一期不能按期归还欠款,视为所有债务到期。甲方可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内容为:借款本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田晶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名,李想在“乙方”处签名,柯志芳、徐惠娟、李蕾在“丙方”处签名。2017年2月13日,田晶与江苏星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王捷律师作为田晶与李想、柯志芳、徐惠娟、李蕾民间借贷一案的代理人,并于当日向该所缴纳代理费11000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的协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被告李想向原告田晶借款215000元的事实。协议中约定2016年2月1日前归还50000元、2016年7月1日前归还50000元、2017年1月1日前归还5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8月30日前归还完毕,如有一期不能按期归还欠款,视为所有债务到期,现田晶自认李想已归还借款7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李想应向田晶返还余欠借款140000元。因借条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李想应向田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支付截止时间为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协议约定,李想应承担田晶的律师费11000元。被告柯志芳、徐惠娟、李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李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田晶、李想约定最后归还期限为2017年8月30日,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柯志芳辩称其帮李想偿还他人借款30000元,并让李想用自己的钱先还给原告,柯志芳对该辩称未提交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蕾辩称其通过微信转账还款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李蕾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李想、徐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应诉、举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田晶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向原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柯志芳、徐惠娟、李蕾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元,由被告李想、柯志芳、徐惠娟、李蕾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缴纳,四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元。审 判 长  钱 蓉人民陪审员  顾旺庚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颜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