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执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秀玲、张秀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玲,张秀国,张秀富,张晓,张秀花,李兴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1执1163号申请执行人:张秀玲,女,汉族,1955年5月21日生,住桓台县。申请执行人:张秀国,男,195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申请执行人:张秀富,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申请执行人:张晓,男,199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申请执行人:张秀花,女,1971年5月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执行人:李兴银,男,1965年3月31日生,住济南市平阴县。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63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张秀玲、张秀国、张秀富、张晓、张秀花与李兴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桓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秀玲、张秀国、张秀富、张晓、张秀花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经调查,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桓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