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申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因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申13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1954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丽红,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9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某某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理由如下:首先,再审申请人提供了欠条及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王某某即为欠条上的王某某,只是名字的音同字不同;其次,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庭审前提交了对欠条是王某某书写的笔迹鉴定申请,但二审法院没有依法进行笔迹鉴定,二审称无法进行笔迹鉴定是不正确的。因王某某是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海棠山附近林场的正式职工,申请法院调取王某某2000年左右的笔迹,并进行笔迹鉴定,但无结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王某某是其欠条中的欠款人王某某,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关于笔迹鉴定问题,在原审法院组织鉴定过程中,因检材不符合要求而不能鉴定。本院二审期间,虽再审申请人提出了鉴定申请,但由于再审申请人长期怠于主张权利,导致无法找到符合要求的检材,二审法院没有组织进行笔迹鉴定也是正确的。综上,吴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文洪审判员 赵洪山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