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4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志学与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学,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909号原告:刘志学,男,1994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人,中专文化,公安干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张伟,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100-2号。负责人:梁建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君,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大学文化,保险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身份证号:×××)原告刘志学诉被告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张伟赔偿原告刘志学车辆损失款3602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号福克斯牌轿车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自来水公司门前与原告刘志学驾驶的×××号福克斯牌轿车(车内乘坐案外人刘丽军、李小龙)相撞,致被告张伟、案外人刘丽军、李小龙受伤,案外人刘丽军所持小米4型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志学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刘志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刘志学的合理损失,不同意负担诉讼费。被告张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号福克斯牌轿车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自来水公司门前与原告刘志学驾驶的×××号福克斯牌轿车(车内乘坐案外人刘丽军、李小龙)相撞,致被告张伟、案外人刘丽军、李小龙受伤,案外人刘丽军所持小米4型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志学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志学的车辆损失款总额为48600元。原告刘志学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证据1、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左公交认字[2016]第04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科左中旗腾顺汽车修理厂票据486枚,证明原告刘志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刘志学递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志学列举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学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伟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原告刘志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伟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刘志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志学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刘志学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更正后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提出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学车辆损失款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学车辆损失款32620元[(48600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70%];三、原告刘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查干桑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