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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绿化工程公司、吴存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绿化工程公司,吴存续,姜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中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存续,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亮,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学民,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存续、原审被告姜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被上诉人吴存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亮、原审被告姜学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绿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吴存续的诉讼请求;3.两审诉讼费用由吴存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吴存续在2016年3月25日起诉时主张的证据主要有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各8份,及吴存续提交的2014年6月12日打印的中国银行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银行交易记录、2014年6月21日打印的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4年6月21日打印的天津银行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的分账户明细单(以上均为银行取款记录和一笔转账记录)。1.绿化公司认为吴存续所起诉的借款行为纯属吴存续与姜学民恶意串通而虚构,其证据必然是一次性制作形成。在2016年4月22日一审庭审中,吴存续明确8份借款协议书及8张收条均是证据所载明的日期签署的,绿化公司立即提出了上述证据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的鉴定申请。在申请鉴定后,吴存续即提交了上述3个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后鉴定机构因字迹中含有炭黑,无法判断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但是通过检验发现通过4组指印分别为同一手指一次性按捺形成;检材15上留有检材13字迹的压痕;同时8份检材上的打印字迹为相近时间形成。所以绿化公司认为完全可以证实吴存续提交的8组证据为一次性制作形成,然原审法院仅仅以吴存续提出手印为后补、请律师一次性打印为由对鉴定意见视而不见而未认可。绿化公司极其不解的是,吴存续聘请的写合同的律师能预见到2012年广饶县城区10条路(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会向吴存续借款4次?华泰乐安大厦(二标)项目经理部也会向吴存续借款4次?能提前预料到两个项目部都借钱,然后一次性书写出来?(借款协议书借款主体部分均为打印版本)。2.鉴定期间,绿化公司通过调查得知,吴存续通过上述3份银行流水起诉案外人刘重光、韩立冬,主张韩立冬欠其借款本金1720万元、利息740万元,从而确认吴存续与韩立冬的股权转让合同并获得了天津国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15%的股权。2015年6月8日出具(2015)蓟民二初字第0429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该案的审判员也是本案一审审判员。故在2016年11月8日一审庭审中,吴存续根据3份银行流水又极其详细的陈述了一遍如何取款给姜学民款项时(与韩立冬之间的转账与取款流水原封不动地照搬过来使用),绿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嫌虚假诉讼的申请,但原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在绿化公司提交(2015)蓟民二初字第0429号案件的卷宗之后,吴存续的代理人又变为现金是从家里保险柜拿的,由于法院需要审查交易流水……,吴存续又变更为证明有付款能力等等说词。在2016年12月14日一审庭审中,吴存续又变更说法提交其子吴恭昊的银行流水记录,都是吴恭昊支取的现金交付给姜学民的,在2017年2月14日一审庭审中,吴存续又变更说法提交了其他流水,欲证明借款合理性和交易习惯。绿化公司认为,至今吴存续也未能提交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行为,且在另外4次借款一直不还的情况下,还一直往外出借明显不符合逻辑。(2015)蓟民二初字第0429号案件的主审法官,同时也是本案一审的主审法官,两个案件的原告、代理人、主审法官、银行取款记录均一致,原审法官知道或应当知道吴存续用同一份证据意欲获得两份债权。但原审法院认为吴存续是变更陈述,应为变更举证,在吴存续完全变更其举证的情况下,非但未驳回其诉讼,而以经营企业的吴存续有大额取款记录就认定了其作出合理的解释,在吴存续本人经营企业的前提下,依据有大额取款就认定了借贷发生。3.原审法院认定姜学民有对外借款的需求。乐安大厦总工程款为2728万元,除了张洪波外由他人施工了1419万元,剩下1300万元加上10条路工程1976万元,合计3200余万元。在绿化公司还未扣除税费(约6%)、管理费、文明施工费、措施费等费用的前提下已支付给张洪波2200余万元。张洪波或姜学民没有理由或必要向外借1200万元高利贷。绿化公司认为,必须审查姜学民对于款项的使用情况,而一审法院对于款项是否全部用在涉案工程上没有进行审查。4.姜学民在整个庭审中一直配合吴存续的诉讼。姜学民自认一共为两个项目工程垫付了一千四五百万元,绿化公司报销了就已经2000万元,且对于款项的交付情况一直含糊不清,对于款项的流向一直未予审查,且吴存续与姜学民连大概还了多少利息都陈述记不清了。原审法院无任何依据就认定了10条路工程和乐安大厦工程由姜学民施工。实际情况是工程由绿化公司现场管理,具体施工项目由众多施工队伍来施工,本案所涉及的两个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绿化公司对的是张洪波,后来据了解可能是张洪波、姜学民和卜志强合伙。5.绿化公司系天津市容园林委的下属国有企业,所有工程均是绿化公司与单方签订合同,具体施工再找施工队伍,现场全部是由绿化公司派驻工作人员负责管理,项目章也是绿化公司现场负责人控制,但2016年4月22日一审庭审中,两枚项目章却由姜学民提供,并陈述是姜学民所盖章。绿化公司认为,无论从规章制度或客观情况姜学民也不能持有项目章更不能对外盖章,但这也客观证实绿化公司工作人员并未盖章。同时,绿化公司或绿化公司员工更未授权他人使用项目章。吴存续也明知姜学民并非绿化公司人员,而与姜学民通过私用项目章来制造证据达到虚假诉讼目的。6.吴存续陈述2012年到2014年借款至今,本金利息基本达到一致了。在绿化公司2015年4月换领导后,张洪波、姜学民无论是在2015年12月到市容园林委及市政府上访,还是在2016年1月份被扣在广饶县政府时,都从未提过借钱的事。只是卜志强在市政府信访办公室和绿化公司说过你们谁都不管,我们只好用我们自己的办法解决。年后就出现了本案诉讼。综合上述情况,吴存续与姜学民的行为显然属于虚假诉讼,应驳回吴存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存续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关于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原审中,绿化公司和姜学民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姜学民就是本案所涉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款项交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中一部分是打款,一部分是现金,还有一部分是一对一交付的,这种交易是合情合理的。关于绿化公司陈述的事实,与吴存续无关。原审被告姜学民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所有的欠款事实绿化公司知情,并且同意,一审法院不但判决正确,而且查明事实很清楚。绿化公司属于总包方,姜学民是实际施工人,应该向绿化公司交10%管理费,对内除了假山工程外,都是姜学民垫资,最后造价的费用也是姜学民垫的。口头约定是绿化公司结了工程款,就拨用到工程上,实际履行过程中,绿化公司把钱从甲方处拿到后被其挪用了,没有全额拨到工地。姜学民垫不起资了,绿化公司让姜学民对外拆借,是项目部经理同意让姜学民使用项目章对外借款的,如果绿化公司可以顺利把款项拨付给姜学民,姜学民怎么会去借高息。对外姜学民属于绿化工程项目部的施工队,绿化公司提出的数字不用算,都有涉及。现在绿化公司才付姜学民2000多万元,实际还差2000多万元。现在让姜学民借高息的损失,以及还差的工程款也需要再解决。张洪波、卜志强在一审中均出庭了,他们都认可了起照都是为了姜学民。在实际施工中他们都不参与,都是姜学民借用他们的名义,就是为免税。吴存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学民、绿化公司偿还借款1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姜学民、绿化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2月21日绿化公司与案外人华泰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绿化公司承包“华泰乐安大厦室外广场景观工程”,工程期间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11月30日,价款为2728.6768万元。2012年4月1日绿化公司与案外人广饶县城市管理局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绿化公司承包“2012年广饶县城区10条道路绿化及节点绿化提升工程施工项目”,工程期间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6月30日,价款为1976.16万元。绿化公司为上述两个工程分别成立项目部,即本案所涉二标项目部和一标段项目部。绿化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由姜学民组织施工队伍负责实际施工,绿化公司收取管理费用。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绿化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2.2016年3月25日吴存续起诉要求姜学民、绿化公司偿还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并提交了姜学民签名并加盖绿化公司上述项目部印章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各8份,借款合同均载明姜学民、绿化公司共同向吴存续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了逾期还款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其中:加盖一标段项目部印章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各4份,分别为2012年9月10日借款金额100万元,9月13日借款金额100万元,12月7日借款金额100万元,2013年8月14日借款金额200万元,合计500万元;加盖二标项目部印章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各4份,分别为2013年10月25日借款金额140万元,11月25日借款金额160万元,2014年11月9日借款金额100万元,11月21日借款金额300万元,合计700万元。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吴存续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3.关于本案诉争款项的交付问题。吴存续在庭审中对款项交付的陈述作出过重大变更,其先主张按照以下方式交付款项:2012年9月10日、9月13日借款合同及收据载明的款项交付方式均为:通过银行转账给姜学民94万元,支付现金6万元;2012年12月7日借款合同及收据载明的款项交付方式为:吴存续的朋友案外人刘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姜学民48万元(刘某对该转账是基于姜学民向吴存续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给姜学民现金52万元;2013年8月14日、10月25日、11月25日、2014年11月9日、11月21日借款合同及收据载明的款项交付方式为:2013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给姜学民50万元、20万元,7月26日按照姜学民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给姜学民的债权人韩立冬150万元,其余借款均为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多次从银行取款后以现金形式交付姜学民。吴存续在庭审中就给付姜学民现金的时间及具体数额作出了明确说明。姜学民对吴存续主张以现金方式向其交付所借款项予以认可,并表示其不知晓也不关心吴存续现金款项的来源。绿化公司对上述付款不予认可,提出吴存续曾因其他纠纷提起诉讼,在该案中主张以现金方式向韩立冬出借款项,所提交的银行取款记录与本案中提交的银行取款记录有很大一部分是重合的。绿化公司认为吴存续就同一笔银行取款向不同的债务人主张返还,涉嫌虚假诉讼。绿化公司提出上述意见后,吴存续变更此前陈述,主张其提交银行取款记录是为了证明其具有出借大额款项的经济能力,银行取款记录中的款项并不一定与向姜学民、绿化公司出借的款项一一对应,并再次提交其本人及其子吴恭昊的其他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其出借能力。一审法院查明,吴存续提交的银行取款记录反映出:扣除与另案向韩立冬主张债权时提交取款记录中重合部分,吴存续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从银行取款超过20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从银行取款超过1000万元(其中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从银行取款超过60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从银行取款超过1000万元(其中2014年11月9日、11月21日分别从银行取款100万元和300万元)。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吴存续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天津市公安局邦均派出所及蓟州区邦均镇小孙各庄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吴存续、吴恭昊、姜学民的银行交易记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银行交易记录、绿化公司提交的(2015)蓟民二初字第0429号卷宗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意见。4.关于本案中吴存续提交借款合同及收据的形成时间。绿化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收据中的印章是姜学民在绿化公司工程完工撤场后获得,并与吴存续串通后期制作的虚假借款手续。经绿化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吴存续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中印文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吴存续”及“姜学民”的签字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上述印文及签字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同时提出:8份收据中共有16枚指印,其中的13枚是同一手指一次性捺印形成;2014年11月21日收据上留有2014年11月9日收据字迹的压痕,表明书写2014年11月9日收据时下面衬垫有2014年11月21日收据的纸张;8份借款合同中打印体字迹为相近时间打印形成。针对鉴定意见书中提出的意见,吴存续作出如下解释:姜学民在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据时没有按指印,吴存续在收取利息时要求姜学民后补的指印;借款合同和收据的纸XX时叠放在一起,填写前一张收据时衬垫着后一张收据,所以后一张收据上留有前一张收据的压痕;借款合同中的打印体部分是请律师起草后预先一次性打印形成。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绿化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存续与姜学民、绿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1)对于有转账记录的部分:吴存续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提交借款合同及收据、部分借款的转账凭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吴存续于2012年9月10日、9月13日分别向姜学民的银行账户转账94万元,合计188万元,应认定该部分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案外人刘某对2012年12月7日向姜学民的账户内转账48万元是基于姜学民向吴存续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亦应认定该部分借贷关系真实存在。(2)对于没有转账凭证的部分:吴存续与绿化公司就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提出相反的主张并分别提交了证据,且双方就没有转账记录的部分均无充足的依据来否定对方的证据,应当结合案件情况,依据证据优势原则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对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和事实审查标准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该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吴存续主张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主要证据为:借款合同及收据、姜学民在庭审陈述中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银行取款记录、本案所涉绿化工程的施工情况。绿化公司主张借贷关系不存在,主要依据为:鉴定意见书内载明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具有瑕疵、吴存续在庭审中对款项交付经过的陈述作出过重大变更。一审法院认为,吴存续提交2012年9月10日、9月13日、12月7日的借款手续载明借款金额各100万元,其主张分别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姜学民交付94万元、94万元和48万元,其余64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姜学民,能够与该年度的银行取款情况相互吻合;吴存续提交的2013年8月14日、10月25日、11月25日的借款手续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40万元、160万元,其主张多次以现金方式向姜学民交付款项后,姜学民、绿化公司就阶段性借款出具的借款手续,能够与该年度的银行取款情况相互吻合;吴存续提交的2014年11月9日、11月21日的借款手续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300万元,其主张从银行取款后以现金方式交付姜学民,能够与该日期的取款记录相互吻合。吴存续提交的证据反映出:当事人之间借款数额虽然巨大,但并非一次性交易,吴存续具有出借款项的经济实力;在本案借款合同载明的日期之后,吴存续仍有大量从银行取款的记录;姜学民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曾大量垫资,具有向外借款的需求,姜学民对收到款项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吴存续提交的证据能够从借款的背景、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方面相互印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绿化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使人对吴存续的主张产生怀疑,但吴存续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绿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吴存续的主张。参照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当事人举证证明责任和事实审查标准的规定,按照证据优势原则,应认定该部分借贷关系真实存在。2.绿化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吴存续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中加盖有绿化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绿化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借款合同和收据是后期制作形成,并申请对证据是否为一次性形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借款合同及收据中的印文及签名是否为一次性形成,绿化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绿化公司承包案涉两个项目后,姜学民负责实际施工,并以其本人和绿化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吴存续借款,在借款手续中加盖项目部印章。虽然绿化公司主张该项目部印章只能用于具体施工项目的质量技术安全备案,不能用于借款,但吴存续作为出借方,其既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对绿化公司印章管理使用的内部规定进行审查。绿化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外加盖分支机构印章应视为其意思表示,应对因该意思表示形成的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应由姜学民、绿化公司共同偿还。3.本案利息应如何计算。吴存续主张姜学民、绿化公司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底,并要求姜学民、绿化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因本案吴存续主张的借款关系发生于2015年1月1日之前,其要求姜学民、绿化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予准许,姜学民、绿化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存续要求姜学民、绿化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200万元,应予支持。其要求姜学民、绿化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姜学民、天津市绿化工程公司偿还吴存续借款1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存续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400元,由姜学民、绿化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绿化公司提交了证据1、十条路工程14份合同;证据2、乐安大厦工程10份合同。证据1、2均拟证明工程的施工人并非姜学民,而是张洪波。证据3、乐安大厦工程17份合同,拟证明乐安大厦的工程尚有其他施工人。证据4、十条路工程付款明细单,拟证明该工程已向姜学民付工程款12262043元。证据5、乐安大厦工程付款明细单,拟证明该工程已向姜学民付工程款10462400元。原审被告姜学民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一审笔录证实了姜学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有伪造、涂改之处;证据4存在记账错误,仅收到工程款9116000元;证据5对付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工程量。二审中,被上诉人吴存续提交了2014年11月9日取款100万元凭证一组,以及2014年11月21日取款300万元凭证一组,拟证明其于出借款项当日的取款事实及交付事实。上诉人绿化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其取款事实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实际交付。另需要说明的是,原审被告姜学民在二审庭审中承诺:其向被上诉人吴存续的借款系因承揽上诉人绿化公司“十条路”及“乐安大厦”项目需垫资而形成的,若上诉人绿化公司对被上诉人吴存续承担了还款责任,愿意从上诉人绿化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中减除相应金额。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在此不再重述。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绿化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吴存续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绿化公司是否应与原审被告姜学民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任。首先,8份借款合同及8份收据作为被上诉人吴存续主张债权的主要证据,其中有原审被告姜学民的签字、指印以及上诉人绿化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原审被告姜学民及上诉人绿化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在一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对16份书证形成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作出了说明,但被上诉人吴存续对此均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该组书证具备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至于上诉人绿化公司多次抗辩其涉案项目专用章已丢失,系原审被告姜学民私自加盖,但均不能以此免除其在借据上加盖公司项目章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见,上诉人绿化公司与原审被告姜学民共同与被上诉人吴存续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业已具备。其次,涉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问题。由于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存在大量的现金支付,致使二审的审理重点放在了合同的实际履行上。虽然被上诉人吴存续在一审中就合同履行的陈述有所反复,但结合一审中的证据情况,特别是二审中被上诉人吴存续补充提交了2014年11月9日和21日分别取款100万元及300万元的取款凭证,补强了一审判决中对现金支付之事实的相关认定。据此,本院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均已向共同借款人之一原审被告姜学民实际交付。现被上诉人吴存续主张原审被告姜学民与上诉人绿化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再次,关于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人问题。基于案外人张洪波、卜志强在一审中作为证人已做出证人证言,结合上诉人绿化公司在两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审被告姜学民为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最后,鉴于上诉人绿化公司认可直至目前仍欠有原审被告姜学民的工程款,故可以确认原审被告姜学民就涉案借款均系其为承揽涉案工程垫资而形成存在客观需要。据此,若本案简单判令上诉人绿化公司与原审被告姜学民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势必导致上诉人绿化公司在承担本案责任后,仍要对原审被告姜学民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该处理结果可能会造成上诉人绿化公司的利益失衡。结合原审被告姜学民的当庭承诺,本院认为,上诉人绿化公司可在本案承担还款本金的范围内,抵扣其应向原审被告姜学民支付的工程款项。若上诉人绿化公司欠付原审被告姜学民的工程款项小于其在本案中所偿还的本金数额,上诉人绿化公司有权就差额部分及对应的利息向原审被告姜学民进行追偿。综上,上诉人绿化公司主张原审被告姜学民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且其与被上诉人吴存续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之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11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绿化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彦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