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肖飞与黄坤伦重庆远东船务有限公司碧筱溪水上加油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飞,黄坤伦,重庆远东船务有限公司碧筱溪水上加油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飞,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十二集团二十二局第五工程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坤伦,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销售有限总公司重庆涪陵销售分公司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远东船务有限公司碧筱溪水上加油站,住所地重���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碧筱村3组筱溪码头,组织机构代码68891374-7。负责人:何沁涛,该加油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飞因与被上诉人黄坤伦、重庆远东船务有限公司碧筱溪水上加油站(以下简称碧筱溪水上加油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9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碧筱溪水上加油站与黄坤伦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织金至纳雍高速公路二段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二合同段项目部)一直拖欠碧筱溪水上加油站油料款,由于二合同段项目部无钱支付,肖飞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出面借款代项目部支付了欠付油款。由于肖飞未将借款及时入账,导致二合同段项目部与碧筱溪水上加油站结算时未抵充该款。2、碧筱溪水上加油站已于2013年4月1日将加油站承包给了黄坤伦,黄坤伦是碧筱溪水上加油站的实际经营人,其代表碧筱溪水上加油站收取油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碧筱溪水上加油站承担责任。至于黄坤伦收取油款后是否入账,属于碧筱溪水上加油站的内部财务管理问题。被上诉人黄坤伦答辩称,同意肖飞的上诉意见。我是代表碧筱溪水上加油站收取肖飞的承兑汇票,且收取的承兑汇票承兑后已经用于加油站的经营活动,如果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碧筱溪水上加油站的4029504.98元油款归我个人所有,则肖飞的债务应由我个人偿还,如果是归碧筱溪水上加油站所有,则肖飞的债务应由碧筱溪水上加油站��还。碧筱溪水上加油站答辩称,黄坤伦不仅挂靠碧筱溪水上加油站从事经营,还与其他人合伙经营柴油。黄坤伦收取肖飞的承兑汇票后,并没有将承兑的款项交给碧筱溪水上加油站,故应由黄坤伦自行承担偿还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肖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坤伦、碧筱溪水上加油站共同赔偿4张承兑汇票的损失180万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4年1月3日起算;80万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坤伦、碧筱溪水上加油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碧筱溪水上加油站作为甲方与黄坤伦、陈建国作为乙方签订《重庆市远东船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以每年税后45万元的租金将碧筱溪水上加油���租赁给乙方自主经营,租赁期限为五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乙方负责油品的验、存、收、发,甲方有权检查乙方的财务、税收,甲方在交付加油囤船的同时,必须提供该加油囤船合法相关的一切证件复印件给乙方。签订合同前的债权债务归甲方,签订合同后的债权债务归乙方。合同签订后,黄坤伦与陈建国各使用加油囤船的油仓独自经营。2013年5月31日,肖飞代表二合同段项目部(甲方)与黄坤伦代表的碧筱溪水上加油站(乙方)签订《柴油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柴油,价格以甲方通知乙方送货当天当地(织金)中石油、中石化加油站零售挂牌价的基础上,每吨加300元结算。每批次货到验收合格后,甲方在货物清单上确认签收并留存,每月20日,乙方持经甲方签认后的货物清单到甲方物资部对账,双方确认无误后,乙方开具对应的正规发票交甲方财务入账,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当月总货款的70%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碧筱溪水上加油站按约向项目部运送柴油。2014年5月20日,黄坤伦给肖飞出具《收款说明》载明:“项目部肖飞经理:我收到你交由项目部工作人员转交的用于帮忙项目部支付重庆远东船务有限公司碧筱溪水上加油站油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四张共计180万元,其中2014年1月3日收到1张(金额1000000元),2014年5月20日收到3张(金额200000元;金额300000元;金额300000元,)。我在收到这些承兑时,已给你项目部向我转交这些承兑汇票的工作人员出具了收据,相关收据请向工作人员索取”。黄坤伦收取以上承兑汇票并私自承兑后,并未将款项交与碧筱溪水上加油站入账以抵扣项目部的柴油款。2015年1月1日,二合同段项目部向碧筱溪水上加油站发出《企业征询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二合同段项目部尚欠碧筱溪水上加油站的柴油款为4799504.98元。碧筱溪水上加油站在《企业征询函》中的“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之后,二合同段项目部支付给碧筱溪水上加油站柴油款77万元。2015年8月25日,碧筱溪水上加油站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柴油款4029504.98元。该院以(2015)中区民初字第10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重庆远东船务有限公司碧筱溪水上加油站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织金至纳雍高速公路二合同段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柴油买卖合同》及2014年1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远东船务有限公司碧筱溪水上加油站支付柴油款4029504.98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重庆远东船务有限公司碧筱溪水上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二)本案的义务主体是谁的问题。第一、对肖飞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一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中,肖飞代表二合同段项目部向碧筱溪水上加油站购买柴油,并交承兑汇票给黄坤伦作柴油货款,但生效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民初字第10328号民事判决表明,该承兑汇票并未用于抵扣柴油款,即肖飞交承兑汇票的行为不代表二合同段项目部。因肖飞与黄���伦或碧筱溪水上加油站均无任何合同关系,其无向黄坤伦或碧筱溪水上加油站支付款项的义务。因此,肖飞具备要求返还承兑汇票,或在不能返还时,要求予以对价赔偿的请求权,故肖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本案的义务主体是谁的问题。一审认为,黄坤伦在承包碧筱溪水上加油站经营期间,向肖飞收取承兑汇票并私自承兑后,并未将款项交与碧筱溪水上加油站入账以抵扣二合同段项目部的柴油款。因此,黄坤伦应承担对肖飞所交付的承兑汇票以对应价值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系不当得利之诉,而碧筱溪水上加油站既未从肖飞处收取承兑汇票,也未收取承兑汇票承兑后的款项。因此,碧筱溪水上加油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坤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肖飞承兑汇票的损失1800000元,以及该款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000000元从2014年1月3日起算、800000元从2014年5月20日起算)。二、驳回肖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900元,由黄坤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肖飞向黄坤伦交付180万元承兑汇票的目的是代二合同段项目部清偿其欠碧筱溪水上加油站的油款,黄坤伦在诉讼中承认这180万元承兑汇票已经汇兑且未能抵充二合同段项目部的油料欠款,故肖飞请求黄坤伦返还汇兑价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肖飞并未将承兑汇票交付给碧筱溪水上加油站,故碧筱溪水上加油站不承担退还义务。至于肖飞主张的其是代表二合同段项目部向碧筱溪水上加油站交付承兑汇票、黄坤伦是代表碧筱溪水上加油站接收承兑汇票的问题,因涉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碧筱溪水上加油站之间的结算,而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碧筱溪水上加油站之间的结算纠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5)中区民初字第10328号生效民事判决,如肖飞、黄坤伦认为该案判决有误,应请求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肖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21900元,由上诉人肖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