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6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朱利胜与何小秀、梁保春、何社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胜,何小秀,梁保春,何社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501号原告:朱利胜,男。委托代理人:朱的良,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胜波,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秀,女。被告:梁保春,男。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社良,男。原告朱利胜诉被告何小秀、梁保春、何社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利胜的委托代理人曹胜波,被告何小秀、梁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学文,被告何社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利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小秀补偿原告因劳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7756元;2、判令被告梁保春补偿原告因劳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7756元;3、判令被告何社良补偿原告因劳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775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朱利胜与梁保春、何社良、何小秀夫妇在朱成兴位于汝城县泉水镇付水村甲下二组的私宅建设工地上务工。2016年8月20日下午,原告在三楼檐口撑模过程中,不慎从三楼外檐跌落到二楼,导致右脚骨折,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汝城县中医院抢救,经医院检查,事故导致原告: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情况稳定后,原告在医院进行了右跟骨骨折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植骨术等手术,住院13天后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原、被告系松散型合伙关系,现原告为了共同利益在劳动过程中意外受伤,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伙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及公平原则,原告要求三被告各补偿原告损失7756元。何小秀、梁保春辩称: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失已经由法院的生效判决处理终结,原告再另行起诉,于法无据。2016年12月6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成后、朱成兴赔偿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失。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与梁成后、何小秀、何社良、梁保春五人共同承揽朱成兴的房屋建设工程,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释明,是否追究何小秀、何社良、梁保春分担民事责任,但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追究,除由原告与朱成兴达成和解部分外,汝城县人民法院在判决梁成后给付原告补偿金7756元后,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可见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将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失处理终结,现原告再行起诉,于法无据;原告基于法院确认的同一法律事实和理由,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或“禁止重复起诉原则”,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何社良辩称:朱利胜是在给自己做事,自己做事就要自己承担责任。朱利胜在事故当天喝了酒,我们劝说叫他不要开工,但他不听。朱利胜的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2016)湘1026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成兴欲在其自有的楼房上加层扩建,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朱利胜、梁成后、何小秀、何社良、梁保春五人施工。2016年8月20日下午,原告朱利胜在施工中不慎从三层顶板摔下至二楼,造成右脚受伤,后经郴州市卢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利胜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朱利胜曾于2016年12月6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成后、朱成兴赔偿朱利胜经济损失共计107089元,庭审过程中朱利胜与朱成兴达成调解协议,本院(2016)湘1026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利胜、梁成后、何小秀、何社良、梁保春形成松散型合伙关系;朱利胜受伤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952元,并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朱成兴、朱利胜各承担30%的责任,剩余的损失由朱利胜、梁成后、何小秀、何社良、梁保春各分担8%的经济补偿责任,该判决书判决由梁成后给付朱利胜经济补偿金7756元后驳回了朱利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对本院(2016)湘1026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法庭辩论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朱利胜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朱利胜曾于2016年12月6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梁成后、朱成兴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2016)湘1026民初1088号判决书生效后,朱利胜根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要求何小秀、梁保春、何社良承担补偿责任,但显然两个案件与上述重复起诉的条件不符,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在本院(2016)湘1026民初1088号案件中主审法官曾询问朱利胜,是否追加其他共同劳务人员参加诉讼,朱利胜在开庭笔录中表述“在本案中不追加”,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对何小秀、梁保春、何社良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朱利胜、梁成后、何小秀、何社良、梁保春五人形成松散型合伙关系,根据合伙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原则及公平原则,梁成后、何小秀、何社良、梁保春应对朱利胜予以适当补偿,对朱利胜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利胜经济补偿金7756元;被告梁保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利胜经济补偿金7756元;被告何社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利胜经济补偿金7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原告朱利胜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学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涛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