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文成与王浩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成,王浩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667号原告:刘文成,个体户,现住镇赉县。被告:王浩然,成年人,个体户,现住镇赉县。原告刘文成与被告王浩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租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7月份,被告将在镇赉县华光出租车公司承租的出租车转租给我,由于被告晚交付车辆10天,我代替被告向出租车公司交纳了10天的承租费1000元,然后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800元的《欠据》(另给付我200元现金)。因该10天的承租费应由被告交纳,故要求被告给付我余欠的800元承租费。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原件,结合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份,被告将在镇赉县华光出租车公司承租的出租车,转租给原告。由于被告晚交付车辆10天,原告代替被告向出租车公司交纳了1000元承租费(100元/天),被告给付原告200元现金后,为原告出具了一张800元的《欠据》。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从出租车公司承租的出租车转租给原告,应当按约定的时间交付出租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出租人……”由于被告迟延10天交付出租车,导致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也同时迟延履行10天。故出租车公司应当收取的此10天的承租费,应当由被告交纳。原告代替被告交纳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明确约定“十天后给钱”,但被告一直未按此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承租费,以此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文成承租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浩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铭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