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王光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营,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小学文化,戴瑞克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东营市河口区,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人王光营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小型轿车,沿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博华药店西侧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义兴路交叉路口附近时,与沿义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孟某驾驶的鲁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光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光营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63mg/100ml。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王光营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光营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光营与孟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孟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光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信息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本院(2017)鲁0503民初1164号民事调解书,过付清单,被告人王光营身份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孟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光营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光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盖璐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