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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杨利庆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2284号原告:杨利庆,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突泉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宝成,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矿泉东街洮尔河南路红云花苑3号楼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牛树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乌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杨利庆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兴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宝成,被告阳光财险兴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乌兰、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85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17时许,杨立祝驾驶×××号现代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际通道325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至行使方向右侧护栏后翻车,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事故。原告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公司至今就赔偿问题未答复原告,现原告车辆经兴安盟格利汽车碰撞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修复费用为:91,286.00元,鉴定费用4,565.00元,合计为:95,851.00元,要求被告赔付。被告阳光财险兴安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赔偿价格有异议,投保时2016年是价值是12.6万多,到现在折旧后少于原告诉请,我方认为实际损失达到车辆价值的70%以上,应按报废处理,我方同意按7.5-7.6万赔付,整车残值要归我方,我方还要在车辆实际修复我方复勘查后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责任,我方不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原告为自己的号牌号码为“×××号”现代胜达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包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6,899.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2016年6月27日17时许,案外人杨立祝驾驶投保车辆因操作不当,与公路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内蒙古科右前旗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61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立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并准备对车辆进行修复,被告对车辆定损及如何修复没有给与答复。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车辆维修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兴安盟格利汽车碰撞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作出兴格利鉴字[2018]第0123-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修复价格为91,286.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用4,565.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机构逾期年检,对该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质疑,本院按被告提出的异议要求鉴定机构给予说明,兴安盟格利汽车碰撞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复函进行了答复,证明其具有鉴定资质,对该答复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是以机动车辆本身及机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杨利庆与被告阳光财险兴安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经原告杨利庆允许的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双方约定,被告阳光财险兴安支公司应对原告杨利庆的车辆修复损失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结论被本院采纳,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利庆号牌号码为“×××号”现代胜达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修复损失91,286.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支公司给付原告杨利庆鉴定费4,565.00元。以上一、二项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2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长鲍利民审判员苗会达审判员张国会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车兵兵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