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牛菊香与濮阳市通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菊香,濮阳市通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2民初16号原告:牛菊香,女,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通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范县老城西大街路南。法定代表人:王际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先海,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市中原东路与丽都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主要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牛菊香与被告濮阳市通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109.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28516.02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合计153711.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案外人顾晓鹏驾驶豫J×××××/豫J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鹤山区鹤壁集韩林涧水库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在前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后原告入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查,豫J×××××/豫J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通港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二被告依法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通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将垫付的费用支付给我公司。2.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3.原告请求损失过高,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计算;护理费计算过高,护理人员李庆丰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在3000元以下。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员驾驶资质、从业资质、车辆行驶、车辆年检以及营运资质应齐备,否则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3.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病历记载原告患有高血压、××,应当扣除用于治疗该两项病情的医疗费用。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本院查明:2016年8月25日,案外人顾晓鹏驾驶豫J×××××/豫J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鹤山区鹤壁集韩林涧水库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在前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鹤壁市公安局鹤山交管巡防���队处理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顾晓鹏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认定本次事故中顾晓鹏负全部责任、牛菊香无责任。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JG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通港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原告患胸12椎体压缩骨折、高血压、××。住院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加椎体成形术”,进行术后抗炎、接骨、椎体、降压、降糖,对症处理。原告2016年10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用、门诊检查费用共37952.06元,其中被告通港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牛菊香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法鉴定所2017年6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牛菊香腰椎骨折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建议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拟定为90天,护理人数1人;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9000元。原告牛菊香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牛菊香及其配偶李保书均系鹤壁市鹤钢铸造有限公司门岗人员。该公司位于鹤壁市××区韩林涧产业园。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牛菊香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X光片、门诊费发票、住院发票、鹤壁市鹤钢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顾晓鹏的机动车驾驶证、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JG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报案记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交鹤壁市鹤钢铸造有限公司2016年2至7月份工资表,以证明原告误工工资及护理人员李保书工资情况,因工资表载明公司员工仅有单位负责人、制表人及原告与李保书四人,且6月份工资表上无单位负责人审批和制表人签字,故本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从原告病历看,原告住院主要治疗措施为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加椎体成形术”��原告因患有高血压、××,故进行降压、降糖辅助治疗,系术后恢复的必要治疗措施。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需要扣除高血压、××治疗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7952.0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用。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9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890元(计算方法30元/天×6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伤情构成伤残,主张每天10元,共计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鹤壁市××区韩林涧产业园属城镇,故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已满67周岁,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以���年龄,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5402.80元(计算方法27232.92元/年×13年×10%)。关于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台账虽不予认可,但依据鹤壁市鹤钢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确认原告从事门岗工作,原告主张月工资1800元亦属合理。从2016年8月25日事故发生至2017年6月9日定残,原告主张9.5个月的误工费17100元(计算方法1800元/月×9.5个月),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庆丰按上年度运输业计算护理费,但其提交李庆丰驾驶证、王彩红出具的证明、道路运输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庆丰从事运输业、月收入6000元,本院对原告按上年度运输业计算护理人员李庆丰工资不予支持。对原告按日工资180计算护理人员李保书工资,亦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参照上年度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共计20036.16元(计算方法92.76元/天×63天×2+92.76元/天×90天)。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均系连号,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天数,酌定支持630元。关于电动车修理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载明二轮电动车损坏,但原告未提交电动车受损状况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系无付款人及开票日期的空白定额发票,原告主张支付了2000元修理费,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原告牛菊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7641.02元。因顾晓鹏行为系职务行为��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被告通港公司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通港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菊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7641.02元(支付方式:直接支付原告牛菊香122641.02元,直接支付被告濮阳市通港运输有限公司5000元);二、驳回原告牛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175由原告牛菊香负担6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爱国审 判 员 呼晓茹人民陪审员 孙兆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毅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