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朱学文与上海市东方医院、天津市康利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学文,上海市东方医院,天津市康利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1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学文,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理人:吴香萍(系朱学文之妻),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计渡村王圩*组***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东方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中民,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民,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康利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吴家清,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朱学文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天津市康利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民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学文申请再审称,沪浦政法(2012)12号《关于商请化解朱学文与东方医院医患矛盾的函》、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可以证明朱学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监护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朱学文与东方医院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于法无据。该协议仅提到东方医院人道主义补偿款,但未提及医疗损害赔偿款,原审法院在没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下将东方医院给予朱学文的人道主义补偿款认定为医疗损害赔偿款,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朱学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东方医院提交意见称,原审事实清楚,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朱学文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学文与东方医院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前,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朱学文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朱学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作为主体适格的朱学文签订该协议后,亦已收到该协议中的全部补偿款。朱学文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协议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判决驳回朱学文再次起诉要求东方医院赔偿的诉请,并无不当。朱学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学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 琴审判员 傅启超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褚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