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4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汪亮与王泽民、王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亮,王泽民,王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4150号原告:汪亮,男,1990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比,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民,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王伟,男,1990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汪亮诉被告王泽民、王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民、王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泽民、王伟支付劳动报酬3671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5日间,二被告承建泗洪县界集镇金色界城小区期间雇佣原告开塔吊,工资每月5500元。后支付一部分,尚欠款36716元。余款原告多次向王伟催要,王伟都表示王泽民近来财务紧张,暂时没钱支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款项。被告王泽民、王伟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王伟书写的“结算单”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泽民、王伟的短信通信内容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泽民雇佣原告汪亮从事劳动,依法应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王泽民尚欠原告汪亮劳动报酬3671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伟系被告王泽民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亮人民币36716元。二、驳回原告汪亮对被告王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12元,均由被告王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2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冯 辉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冉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汪亮提供的“结算单”一份,原告与被告王泽民、王伟的短信内容,证明被告王泽民欠劳动报酬的事实。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