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宋继方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继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继方,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福泉市。2010年5月31日因犯强奸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贵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继方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汪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继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继方在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北门李某家门口路边采用搭线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一辆宝雕牌黑色摩托车,后宋继方将该摩托车骑至贵定县城关镇汽车站附近,将此摩托车停好后,又窜至贵定县城关镇贵滨新城29栋A10号门面将被害人付某应停放在门面门口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以同样的方式盗走骑至贵阳一五金店停放。后被告人宋继方从贵阳返回贵定县准备将从福泉市盗窃来停放在贵定县汽车站附近的摩托车骑至贵阳一并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宋继方被抓获后,其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均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李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875元,付某应被盗摩托车价值3987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宋继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宋继方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继方对起诉指控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继方窜至福泉市牛场镇北门,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黑色宝雕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贵定县汽车站附近并停放好,又窜至汽车站附近的贵滨新城29栋,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付某应停放在A10号门面前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将该摩托车停放在贵阳一五金店旁,被告人在返回贵定准备将从福泉盗窃的摩托车转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盗两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875元,付某应被盗摩托车价值3987元,共价值1086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扳手一把、小刀一把,经被告人宋继方辨认,认可系其用于盗窃的工具。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继方供述:2016年12月29日凌晨1点多,我到福泉市牛场镇街上看到一辆宗申牌两轮摩托车,观察摩托车旁边没有人且该车及车的龙头锁没有锁,我就将摩托车推走了30多米,后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摩托车龙头锁旁的电线割断后再搭住发动,凌晨3点多,我骑车到贵定,将车停放在贵定汽车站旁,又窜至汽车站旁,看见一辆红色的豪爵摩托车停放在一门面旁,发现该车的龙头锁锁着,我先用手将龙头锁搬断,后用搭线的方式将车发动骑至贵阳一五金店旁。在坐车返回贵定准备将从福泉牛场盗窃的摩托车骑走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在福泉盗窃的摩托车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扣押,在贵定盗窃的摩托车我带公安机关到贵阳找到,也被公安机关扣押。三、被害人陈述。付某应陈述,证实其停放在贵定县城关镇贵滨新城29栋A10号门面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于2016年12月29日凌晨被盗。李某陈述,证实其停放在福泉市牛场镇北门家门口的一辆黑色的宝雕牌摩托车于2016年12月29日凌晨被盗。四、鉴定意见。贵发改认证(涉案)[2017]03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宝雕牌BD250-2A型摩托车价值6875元,被盗的豪爵牌HJ150-2C型摩托车价值3987元,共价值10862元。五、被盗现场照片、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贵定县金南街道贵滨新城29栋商住楼付某应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带被告人宋继方对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对盗窃的两辆摩托车进行了辨认,对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辨认,对在贵阳市停放盗窃摩托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并拍照固定证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宋继方盗窃的摩托车进行了扣押,并将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六、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2015)瓮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宋继方的身份情况,是累犯,被告人宋继方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继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8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定罪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处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坦白交代盗窃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被盗财物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流窜作案且系累犯,应从严掌握从轻处罚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继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扳手一把、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康谊审 判 员 罗 涛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忠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