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马永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马永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311号原告: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哈密市回城乡养殖小区。诉讼代表人:熊敏,女,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住新疆和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全成,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云,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系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员工,住哈密市回城乡西戈壁双舟物流园。被告: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陈庄镇商业街中心路口。法定代表人:李秀芝,董事长。被告:马永贵,男,汉族,1980年3月6日出生。原告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下称天润租赁站)诉被告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泰公司)、马永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席全成、张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公司、马永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润租赁站起诉认为,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合同中双方约定租赁价格、赔偿标准及违约责任。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租赁原告价值共计42924.4元建筑设备未予以返还,被告在租赁期间租赁费共计86711.7元,因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6000元,以上共计155636.1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余135636.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款项76711.7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物赔偿款32924.4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26日甲方为天润租赁公司与安泰公司哈密国华风电项目部签订的哈密市天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且合同对租赁物的租金及丢失物质赔偿价有明确约定,甲方代表为张庆云,乙方代表为马永贵。2、出库单17张原件、退货单17张、结算单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数量、被告返还租赁物的数量以及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依据。3、加油票13张、出库单一张,证明当时拉货是证人李伟年用皖11-124**车辆从原告处将设备拉到被告工地处,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告知证人李伟年把邮票放好可以报销。4、庭审笔录1份,证明上次庭审中证人李伟年出庭作证,陈述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拉至被告的工地上。被告安泰公司、马永贵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甲方(出租方)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乙方(承租方)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国华风电项目部签订《哈密市天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租赁物资:钢管、扣件、顶丝、钢管接头。乙方租用甲方的建筑设备、规格、数量、质量以乙方签收的进出库单为准,进(出)材料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一经签字同样起法律效力;承租物资的数量及租金单价由双方商定手工填写在备注栏,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施工工地及名称国华风电景峡第四风电厂1号升压站沙泉子,如工地更改必须通知甲方;租金结算方式:租金按月结算,每月甲方提供结算清单,乙方核对签收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如推迟15天以上者每天按欠款3%加收滞纳金,如果乙方拖欠租金,甲方前去催要,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租用及归还物资时,搬运及安装、拆卸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承租方如有丢、损坏物资,则按丢失物资赔偿支付赔偿金;乙方应承担的责任:归还承租物资,清偿租金,物资丢失、损坏的赔偿金、违约金及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争议解决的方式:如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由哈密市人民法院裁决。物资价格表:丢失物质赔偿价:钢管11.00元/米、扣件4.00元/套、顶丝9.00元/根、钢管接头5.00元/个;乙方委托马永贵前往本租赁站洽谈签订(拉运)建筑周转材料、设备等财产租赁合同及相关手续,委托郭建广为材料员,负责拉运物资签收,凡因此发生的租金和归还物资等其他问题,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上由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国华风电项目专用章盖章确认。原告将上述租赁物交付于被告,后因租赁费未支付、租赁物未归还,引起本案诉讼。另查,原告陈述,被告马永贵在签订合同当天交纳押金10000元,2015年11月5日支付租金10000元。原告陈述涉案的租赁物用于被告马永贵承包的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国华风电项目部的工程,因被告安泰公司将工程交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施工,且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故要求被告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永贵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被告安泰公司哈密国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属有效合法,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永贵租赁物资后,将租赁物拉至被告安泰公司哈密国华风电项目部工地上进行施工,后未能全额支付租赁费且未能归还租赁物,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除支付租赁费外,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租赁物应当归还,如不能归还,则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被告安泰公司承包国华风电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马永贵实际施工,故被告安泰公司和被告马永贵作为发包方和施工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租赁合同上虽加盖由安泰公司哈密国华风电项目专用章,但项目部系被告安泰公司在哈密承建国华风电工程时设立,项目部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亦无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安泰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泰公司和被告马永贵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租赁费76711.7元及利息,根源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马永贵在签订合同当日已支付押金10000元,于2015月11月5日支付租赁费10000元,共计支付了20000元,而2015年-2016年5月31日的租赁费总额共计86711.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本院确认66711.7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丢失租赁物损失4292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违约金260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租赁费总额及合同约定如推迟15天以上付款,则每天按欠款3%加收滞纳金,庭审中原告陈述违约金按照欠付租金的30%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确认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马永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66711.7元。二、被告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马永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马永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损失42924.4元。四、驳回原告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公告费460元,均由被告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马永贵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晖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人民陪审员 刘红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