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史芬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史芬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2290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主要负责人:刘显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弢,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蓓,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芬芬,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史芬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26483.19元。(截至2017年7月10日止,包括利息、滞纳金人民币分期付款手续费)并承担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史芬芬系原告信用卡持卡人,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26483.19元(包括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一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