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07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孔宝池与被告曲亚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宝池,曲亚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07民初1193号原告:孔宝池,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顺民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成,保定市满城区神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亚江,男,成年人,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尉公村。原告孔宝池与被告曲亚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孔宝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7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收废品行业,被告收购废铁,2015年6月21日,原告将收购的废铁交到被告处,被告给原告打一张8540元欠条,2015年7月2日、4日,原告又给被告交了两次废铁,被告分别给原告打一张3500元欠条和一张5000元的欠条,累计共欠17040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曲亚江信息,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宝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