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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韦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班文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班文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679号原告:韦超,男,199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光,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负责人:盛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红,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文武,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韦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公司)、班文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光和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红、被告班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96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0936.8元(90天×121.52元/天)、误工费14000元(120天×3500元/月)、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1200元计135907.02元,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12时50分,被告班文武驾驶皖N×××××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舒城辖区路梅河东路与七星工业园交口处时,与沿梅河东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原告韦超驾驶的皖N×××××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韦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41523120160254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班文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舒城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后叉韧带断裂、左胫骨髁间脊骨折、左手受伤。2017年2月28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关节受伤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号牌小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班文武,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法律保护,现依法提起诉讼。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皖N×××××号车辆方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四、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据五、原告门诊病历三本、出院记录二份、医药费票据和用药清单各一组。证据六、摩托车维修发票一张。证据七、劳动合同书二份及工资表一组和租房合同及租赁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据九、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张。(详见附卷证据及目录)。班文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平安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保额的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现金,并在交警部门交付了1万元。平安财保六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原告系农村户籍,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标准过高,工资表载明有相应银行卡,但原告没有,3500元月工资没有相关佐证,受伤后是否停发工资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14.2元/天计算,出院后按85.16元计算。劳动合同存在伪造之嫌。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伤残等级和三期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摩托车损失由法院核实。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下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认定。一、原告韦超事故前从事的职业、收入及居住地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二份劳动合同是原件,事故前的12个月的工资表是加盖务工单位印章的复印件,租房合同是原件,尽管出租方的房产证是复印件,但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有异议,但未有提供反驳证据,该份证据真实合法,对于证明原告事故前在私营企业务工及居住城镇有证明力。因此确认,原告户籍地为本县××办事处××村庄××组,自2015年1月至本起事故前,在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组装车间务工,月工资3500元左右,同时租住在本县××××段枫丹·欧洲华城E5幢3层304室,即务工单位附近。二、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40314.22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核实,根据各方意见,以10%核算非医保用药费用为4031元);2、营养费1800元(按照鉴定营养期60日×30元/日);3、住院伙食补费390元(二次住院计13日×30元/日);4、护理费10936.8元(护理期为90日×121.52元/日);5、误工费14000元(误工期120日×平均工资3500元/30日);6、残疾赔偿金58312元(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已达一年以上,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9156元/年×20年×10%);7、原告无事故责任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按照实际修理费用确定);10、鉴定费1800元;前1-3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合计38473.2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8473.22元。4-8项合计为89048.8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在肇事机动车方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肇事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肇事机动车方投保的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赔偿。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班文武作为皖N×××××号肇事机动车方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外,其余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六安公司辩称部分赔偿款减少或不赔的意见,未有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超医疗费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89048.8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为100248.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超医疗费中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28473.22元,共计12872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班文武赔偿原告韦超鉴定费18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4031元,合计5831元,扣除已付款5000元,余款831元,于前项判决同时支付;三、驳回原告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计14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25元,被告班文武负担370元,原告韦超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