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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颜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刑初16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钊,男,汉族,1982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大学本科文化,平潭综合实验区办公室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科员,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欧存华、欧和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钊及其辩护人欧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8日晚9时35分许,被告人颜钊饮酒后驾驶闽K×××××号小型轿车沿平潭县万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戴斯酒店路段,倒车时碰撞丁某驾驶的闽A×××××号小型轿车,后掉头沿该路由东往西继续行驶,碰撞翁某驾驶的闽A×××××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接警后立即到场勘验,并将颜钊带至平潭县医院抽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颜钊的血样中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242.3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颜钊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颜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7]醇鉴字第1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检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欧存华、欧和伟就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与被告人颜钊持相同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颜钊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颜钊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颜钊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能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颜钊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