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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小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龙,男,1991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无固定住所。2015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5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小龙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嘉园杨家村的一间民房内,窃取了被害人万某一台格力柜式空调外机。经鉴定,被盗的柜式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1275元。2017年4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小龙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车管所对面的铜锣湾汽车服务公司内,窃取了被害人王某店内办公桌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80元。2017年4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小龙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车管所对面的便民烧菜馆,窃取了被害人黄某一套格力壁挂式空调内外机。经鉴定,被盗的空调内外机价值人民币972元。2017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小龙在江西农业大学后街大勇批发部,窃取了被害人周某收银台柜子边上的零钱共计人民币583.6元。2017年5月6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刘小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小龙人民币53.6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王某、黄某、周某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5)汕澄刑一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四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1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小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刘小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应当视为投案自首,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小龙退赔被害人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五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元,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七十二元,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三十元,共计人民币二千八百五十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曹 龙人民陪审员 刘文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