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与袁志彬、曹楚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袁志彬,曹楚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13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沿江路建行大厦。负责人吴广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文,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燕,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志彬,男,汉族,1982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被告曹楚婷,女,汉族,1987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与被告袁志彬、曹楚婷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志彬、曹楚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志彬、曹楚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82906.87元,其中本金362317.87元,利息19550.91元,罚息1038.09元(暂算至2017年5月19日止),并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袁志彬、曹楚婷以其位于河源市××城区××钩××西二路××房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河字第1700023451号)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有效,且原告对前述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袁志彬、曹楚婷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45700-013-2011001520),各方约定:被告袁志彬向原告借款39万元整,期限为300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归还,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逾期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被告曹楚婷作为被告袁志彬的配偶与被告袁志彬共同签署了上述借款合同,同意将位于河源市××城区××钩××西二路××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于2011年10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河字第1700023451号)。若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袁志彬仅履行了57期便不按合同规定履行支付本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机搪塞拒绝履行义务,毫无偿还借款的意思。被告拒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影响原告的权益。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袁志彬与被告曹楚婷是夫妻关系,所以上述债务属于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志彬、曹楚婷未答辩。本院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袁志彬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袁志彬向原告贷款3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河源市××城区××钩××西二路××房产(粤房地产权证字第××号);2、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1年9月27日至2036年9月2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上浮30%,即年利率为7.637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4、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5、被告袁志彬以其用上述借款购买的位于河源市××城区××钩××西二路××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合同的借款人栏有被告袁志彬的签名确认,抵押人栏有被告袁志彬、曹楚婷的签名确认。2011年10月10日,被告袁志彬与原告就位于河源市××城区××钩××西二路××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河字第1700023451号。《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被告袁志彬指定的账户发放了390000元贷款,并出具了《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被告袁志彬在该凭证上签名。被告袁志彬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从2016年9月21日起,被告袁志彬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今仍欠贷款本金362317.87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袁志彬、曹楚婷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被告袁志彬与被告曹楚婷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袁志彬向原告借款390000元,有被告袁志彬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袁志彬给付借款后,被告袁志彬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袁志彬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之后,从2016年9月21日开始未按期足额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袁志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2317.87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志彬还应从2016年9月21日起以362317.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袁志彬提供了其名下位于河源市××城区××钩××西二路××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河字第1700023451号),原告诉请上述抵押有效,并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楚婷与被告袁志彬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楚婷在《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上签名,表明其对袁志彬的上述借款行为知情,且上述借款是为了购买夫妻共同生活所居住的房屋,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曹楚婷应与被告袁志彬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袁志彬、曹楚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志彬、曹楚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借款本金362317.87元,并从2016年9月21日起以362317.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对位于河源市源城区金钩湾西二路南一巷1-××号房产(粤房地产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3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9513元,由被告袁志彬、曹楚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国军审 判 员 朱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雄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东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