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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海坤诉王春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坤,王春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2431号原告:刘海坤,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王春满,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告刘海坤诉被告王春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坤,被告王春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坤诉称:2017年6月1日,被告王春满按每公斤1.44元回收我种植的苞米,当时称重为6190公斤,故被告应该给付我8913元,但被告当日仅给付我6495元,故尚欠我苞米款2417元未给付。现要求,一、被告王春满给付原告玉米款2417元;二、被告王春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春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2017年6月1日,我回收原告的玉米,按每公斤1.44元,当时称重是4508.5公斤,故金额为4508.5公斤*1.44元/公斤=6492.2元,我给付了原告6495元。根本不存在原告说的6190公斤。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被告王春满按每公斤1.44元的价格回收原告刘海坤种植的玉米,称重4508.5公斤的玉米价款应为6492.2元,被告已于当日给付原告刘海坤6495元。同日,被告共回收苞米共计1160公斤,包含原告及案外人徐恒民的苞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称重单一份、大石头中兴养殖场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当日回收苞米斤数多于被告给付其苞米款斤数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所述“毛重减皮重加序号数减58公斤减10斤”的计算方式不具备真实性及客观性。综上,本院对原告刘海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海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