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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子文与曾建湘、唐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文,曾建湘,唐爱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413号原告:张子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建湘,男。被告:唐爱清,女。原告张子文与被告曾建湘、唐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湘、唐爱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建湘系朋友关系。2015年以来,曾建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7年1月18日,曾建湘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爱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曾建湘、唐爱清未作答辩。原告张子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建湘、唐爱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子文与被告曾建湘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建湘自2015年以来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张子文借款10000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曾建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原告张子文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曾建湘与被告唐爱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曾建湘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曾建湘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曾建湘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约定,亦无法定事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爱清与被告曾建湘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建湘所借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系被告曾建湘因经营所负,故该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建湘、唐爱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张子文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曾建湘、唐爱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马赛荣人民陪审员  汪 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 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