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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6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贤良与杨世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贤良,杨世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438号原告:陆贤良,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告:杨世木,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陆贤良与被告杨世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贤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贤良以被告杨世木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被告杨世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在其中一张销货清单的背面书写了:“小厅,总欠5000元”的字样,被告在其下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八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其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世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世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贤良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世木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惠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