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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建献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献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献,男,1969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元彬,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献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献及其辩护人吴元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建献为牟利,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假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建献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建献对其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吴元彬提出,被告人刘建献系初犯,归案后主动认罪,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建献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被告人刘建献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云路72号芳草园小区8号楼1单元106室,将购买来的胶囊、空胶囊、未贴牌的药瓶、封口机、包装纸盒、说明书等进行组装生产假药,并将生产出来的“硬得快”、“蚁力神”、“壮阳果”、“蟲草肾白金”、“一炮到天亮”、“美国伟哥”、“人参肾宝”、“男人肾黄金”等八种产品通过物流寄送的方式向福建、湖北、河南、陕西、山西等多个省份的下家销售假药。经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刘建献生产、销售的上述八种产品应认定为药品,应按假药论处。1.2012年12月24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被告人刘建献先后十四次通过河南宇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蚁力神”、“一炮到天亮”等假药销售给湖北省武穴市的李某1,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490元。2、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建献先后七次通过郑州盛辉物流有限公司、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蚁力神”、“壮阳果”、“人参肾宝”、“男人肾黄金”等假药销售给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的陈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000元。3、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刘建献通过河南宇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蟲草肾白金”等假药销售给陕西省兴平市的李某2,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00元。4、2016年5月7日、8月7日,被告人刘建献先后两次通过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男人肾黄金”等假药销售给河南省三门峡市的秦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70元。2016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刘建献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云路72号芳草园小区8号楼1单元106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扣“蚁力神”25盒、“蟲草肾白金”99盒、“美国伟哥”25盒、“人参肾宝”8盒、“硬得快”13盒、“男人肾黄金”2盒、“壮阳果”2盒、“一炮到天亮”50小瓶、“美国伟哥”4小瓶及用于生产假药的胶囊、空胶囊、未贴牌的药瓶、包装纸盒、封口机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甘某、秦某、李某1、吕某、李某2、陈某、谢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及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收发货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刘建献生产、销售的“硬的快”等八种产品为假药的认定意见、扣押清单、刘建献小米手机中信息内容、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建献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和被告人刘建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献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元彬提出被告人刘建献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献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药及胶囊、药瓶、包装纸盒、封口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刘建献生产、销售假药非法所得人民币561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荣人民陪审员 赵 云人民陪审员 陈明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应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