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1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春与被告李艳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李艳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563号原告:郭春,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李艳方,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辽西新入监监狱四监区。原告郭春与被告李艳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被告李艳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03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事实与理由:我和赵贺祥是朋友关系,并通过我认识了李艳方,后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赵贺祥在李艳方提供的POS机上刷卡共计450300元,李艳方未将此款返还给赵贺祥,后来赵贺祥多次向我索要此款,我在李艳方写下承诺和无奈的情况下给赵贺祥打下30万元的欠条,其余15万元用于赵贺祥还我的欠款。2015年9月21日,李艳方因诈骗入狱,直到现在李艳方仍未还款,且赵贺祥已诉我还款,现在法院已经判令我归还,所以我起诉李艳方还款,希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艳方辩称,赵贺祥给我45万元,打到我的账户上,我提出后45万元,没有给原告,我自己花了这笔钱,原告管我要45万元,我已经还给原告22万元,我只认可欠原告23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春和赵贺祥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11日,赵贺祥通过登记在被告李艳方妻子田雪艳名下的“锦州市古塔区锦怡石棉密封材料经销处”的POS机刷卡的方式,套取现金450000元,其中100000元用于偿还以前欠郭春的债务,另外350000元借给郭春。刷卡后,郭春又将该450000元打入到李艳方的账户中,手续费用为300元,共计450300元。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花费了380000元,剩下的70000元给了原告。被告李艳方2015年2月14日书写承诺书,承诺该笔款项分两次进行偿还,第一次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郭春200000元人民币,第二次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郭春250300元人民币。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该笔款项。另查明,李艳方于2015年9月21日,因诈骗罪被逮捕,并被判刑,现羁押于辽西新入监犯监狱。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虽然被告没有为原告书写欠条,但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事情经过说明均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应当在自己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偿还该笔借款。对于被告提出的已经偿还给原告方220000元的借款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方只承认收到70000元,而被告提供不出其他150000元的还款证据进行佐证,故应在总的借款数额中扣除70000元,剩余的款项被告应偿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春借款人民币380300元;二、驳回原告郭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4元,减半收取4027元,由被告李艳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