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XX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319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平湖市。2013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浙0402刑初3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2月上旬某晚,被告人杨XX至嘉兴市云都大厦1017室,采用插卡入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浪琴牌手表一块及18K金项链两条(含黄金佛牌挂坠一个)。经认定,上述手表、挂坠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520元、570元。案发后,该手表已被追回并发还张某。2.2017年2月上旬某晚,被告人杨XX至嘉兴市云都大厦412室,采用插卡入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及黄金手镯一个。经认定,上述项链价值为人民币1276元。3.2017年3月10日左右某晚,被告人杨XX至嘉兴市云都大厦1211室,采用插卡入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倪某卡西欧照相机一台、白色iPad4一台以及现金100元。经认定,上述相机、iPad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800元、900元。案发后,该相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倪某。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责令被告人杨XX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杨XX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XX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王某、倪某的陈述,证人康某、卓某、应某的证言,购买票据、销售凭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杨XX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16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XX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XX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惠明审判员 袁敏玮审判员 范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