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建强与博乐市尼美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符伟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强,博乐市尼美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符伟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强,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迟,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尼美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伟楠,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上诉人张建强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市尼美涂料技术有限公司、符伟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7)新2701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迟、被上诉人博乐市尼美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符伟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建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78100元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张建强在2015年4月,带领工人给被上诉人公司建设厂房等工程,为其施工,被上诉人符伟楠是被上诉人公司工地的施工员,该事实有符伟楠出具的证明和给上诉人支付工资的收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的诉请。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博乐市尼美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符伟楠并非是被上诉人的施工员,也非工地负责人,是一名工人,被上诉人没有授权其对外结算。2、被上诉人没有出具授意符伟楠向他人以公司名义出具证明材料。3、被上诉人已将劳务费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的情况。符伟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建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劳务费78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被告尼美涂料公司雇佣工人修建厂房,并向工人发放工资,2015年6月3日张建强以及案外人刘赟、刘建军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博乐市尼美涂料科技有限公司钢筋工生活费3000元整;2015年10月23日,张建强向尼美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5000元整,钢筋工。2015年9月18日,尼美公司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张建强转账5000元;2015年10月19日,符伟楠分别向尼美公司出具两份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人工工资6350元,其中1000元材料费;今收到现金100元。2015年12月4日,符伟楠向原告张建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张建强在博乐市尼美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钢筋工作业,共计91100元,已付13000元,未付78100元。该证明下方由符伟楠书写博乐市尼美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符伟楠。现原告持该证明主张权利,认为其与刘赟、刘建军等人受尼美涂料公司雇佣为其修建的厂房提供了钢筋劳务,符伟楠是工地负责人向其出具了证明,故尼美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并以其持有钢筋工的施工图纸称其带领其他工人承揽了尼美公司修建厂房中的钢筋劳务,自己收到的13000元即为尼美涂料公司向其支付的部分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建强与被告尼美涂料公司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明系符伟楠个人出具,原告称符伟楠系尼美涂料公司的施工员,其出具证明的行为是代表公司,但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且该证明中未加盖尼美公司公章,原告持有施工图纸与其主张的劳务费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尼美涂料公司及符伟楠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8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符伟楠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建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张建强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建强从博乐市尼美涂料科技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张建强提交一份证明主张博乐市尼美涂料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劳务费78100元,该证明系符伟楠个人出具,博乐市尼美涂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证明上加盖公章也不认可符伟楠是其公司的施工员,在此情形下,张建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主张。张建强未提交无其他证据,仅凭符伟楠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博乐市尼美涂料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其劳务费78100元,张建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建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5元,由上诉人张建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 玲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沙 仁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