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韩春光与刘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光,刘春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954号原告:韩春光,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泰来县。被告:刘春祥,男,1961年4月1日,汉族,教师,住所地泰来县。原告韩春光与被告王志忠、刘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庭前原告撤回对王志忠的起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光、被告刘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51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王志忠经刘春祥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于2015年6月19日还款。王志忠与刘春祥分别在借据借款人与借款担保人处签名。借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还清欠款为止。逾期后,王志忠、刘春祥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因起诉后王志忠无法联系,原告撤回对其起诉,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以及从欠款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的38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本息合计51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春祥负担。刘春祥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同意还款,但暂时生活困难无力偿还欠款。本案争议焦点:刘春祥应当给付欠款金额问题。韩春光向本院提供了证明2014年6月20日借据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王志忠为了种地通过保证人刘春祥向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借款期限内按月息二分计息,逾期按月息3分计息。当时原告在借据上上打租利息为4200元,故在借据上约定一年后偿还本息(借据表明本金)为34200元。该借据上王志忠与刘春祥在借款人与借款担保人处分别签字。同时,双方另外约定对该笔借款刘春祥用工资担保,刘春祥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时间为债务人还清欠款为止。该欠款逾期后,王志忠与刘春祥未履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给付欠款的本息为51600元。经核算,以月息20‰计息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利息为30000元×20‰×38个月=22800元,本息合计52800元,扣除原告自认收到利息3000元,被告尚欠本息4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王志忠、刘春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保证合同关系明确,被告连带保证责任明确。原告有权向债务人与保证人同时或单独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给付欠款本息49800元的诉请,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应予支持。刘春祥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王志忠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春光欠款本金本息49800元,刘春祥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王志忠有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50元,由刘春祥负担1060元(与上款同时履行),韩春光自行负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殿文审 判 员 金丰红人民陪审员 雍龙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