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朱中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中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2937号原告朱中州,男,1993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朱顶昆,是原告朱中州的父亲,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负责人梁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成燕,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琰,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朱中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顶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成燕,吴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中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38800元(以下正文中,货币单位为人民币,数额均精确到整数)。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朱中州驾驶号牌为贵B×××××的帕萨特轿车沿宣威市田坝镇腊家村委会官寨村向腊家村委会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翻倒于路边的地里,造成该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该车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保险有效期至2017年3月28日止。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及双方保险关系存在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原告起诉的赔偿金过高,愿意按照被告公司定损的金额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及保险关系的存在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制作的保单,被告制作的保单及协议书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138800元符合事故车辆实际价值及该车已经推定全损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由被告制作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现场勘查询问笔录两份,欲证实原告购买该车支付费用78000元及被告已经将保险条款权利义务明确告知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制作的证据无异议,对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制作的保单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和保险条款认为是真实的,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现场勘查询问笔录认为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被告双方就车辆保险金额的约定是经过协商达成且该事故车辆已经推定全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被告保险关系的存在及对事故的处理经过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3日晚,原告朱中州驾驶号牌为贵B×××××的帕萨特轿车沿宣威市田坝镇腊家村委会官寨村向腊家村委会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翻倒于路边的地里,造成该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该车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38800元,原告朱中州已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保险有效期至2017年3月28日止,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朱中州在事故发生时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的原车主为敖学仿,因原告家与敖学仿是亲戚,该车由敖学仿赠与原告家所有,但并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2016-2017年度的车辆保险由原告朱中州进行投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约定的保险金额138800元与该车的实际价值相当,该车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已经使用满11个月,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0.6%的折旧率进行计算,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29639元(138800元-138800元×0.6%×11月),由于该车现已推定为全损,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被告赔偿后,保险车辆的残值应归其所有。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朱中州129639元。二、车牌号为贵B×××××的车辆残值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原告朱中州负担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负担1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