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0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白树元与被告王宝东、白建斌、白建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树元,王宝东,白建斌,白建雄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653号原告:白树元,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被告:王宝东,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国满,男,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建斌,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陕西省清涧县。被告:白建雄,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清涧县。原告白树元与被告王宝东、白建斌、白建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世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树元、被告王宝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国满、被告白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树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代借款人张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借款人张峰经保证人白建斌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王宝东、白建斌、白建雄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借款人按约定将利息清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本息再未结算。后因原告需收回本金,借款人张峰无法联系,便向三被告请求履行保证责任,但三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复印件)一支,用以证明:张峰于2015年1月21日从原告白树元处借款5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1.5分,由被告王宝东、白建斌、白建雄提供担保,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清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王宝东辩称,本案中的借贷、担保关系是事实,但被告王宝东已脱保,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宝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通话记录清单(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用于证明白树元从2016年12月开始向被告王宝东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白建雄承认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白建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宝东、白建雄对原告白树元提交的借条一支均无异议。原告白树元对被告王宝东提交的通话记录清单有异议,认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6年12月前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借款人张峰向原告白树元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王宝东、白建斌、白建雄为担保人,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借款人张峰按约定将利息清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本金及利息再未偿还。后因原告需收回本金,借款人张峰无法联系,原告便向三被告催要还款,期间2016年春被告王宝东曾参与案件的处理。后三被告就是一直推诿不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白树元与借款人张峰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白树元依约向借款人张峰提供了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王宝东、白建斌、白建雄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签名、捺印,视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宝东辩称,原告白树元从2016年12月起通过电话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其未提交2016年12月份前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未主张过权利,相反,王宝东于2016年春参与过案件的处理,故被告王宝东的辩称观点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白树元诉请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白树元请求被告王宝东、白建斌、白建雄代借款人张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东、白建斌、白建雄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代借款人张峰偿还原告白树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月利息1.5分算至兑现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宝东、白建斌、白建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世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师春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