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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3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西联耀兴五金厂、中山市古镇沙湖汽车配件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西联耀兴五金厂,中山市古镇沙湖汽车配件部,吴文锋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西联耀兴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西联东村。主要负责人:李棉才,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厂经营者,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平,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沙湖汽车配件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南晋南路东1巷4号首层。主要负责人:吴文锋,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配件部经营者,住广东省恩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锋,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西联耀兴五金厂(以下简称耀兴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沙湖汽车配件部、吴文锋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耀兴五金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是涉案支票的合法持有人,取得程序合法,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二、被上诉人提出印鉴不符,属无效票据,不产生票据责任,其抗辩是不成立的。三、被上诉人提交的作废凭证证明无证据效力。四、被上诉人将涉案支票进行挂失作废不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五、被上诉人其实是故意在涉案支票上盖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签章,并且在出具涉案支票时就预先作废涉案支票,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印章证明涉案印鉴是虚假的,故涉案支票上盖的是“中山市古镇沙湖汽车配件部”,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是“中山市古镇沙湖汽车配件部财务专用章”。六、上诉人作为收款人是无法审查涉案支票上的印鉴是否被上诉人的银行预留印鉴。中山市古镇沙湖汽车配件部、吴文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耀兴五金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山市古镇沙湖汽车配件部、吴文锋向其偿还支票票面金额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秀建经营的中山市古镇煜银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煜银门市部)在与林某的交易中收到林某交付了的一张收款人处为空白,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票据号10204430/43839178,金额为30000元,出票人为中山市古镇沙湖汽车配件部、吴文锋的支票,之后罗某在与耀兴五金厂的交易中将该支票交付给耀兴五金厂。2015年8月20日耀兴五金厂在支票收款人处填写其单位名称后至银行承兑时,银行告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2015年8月25日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出具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予以退票。为此耀兴五金厂于2016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根据中山市古镇沙湖汽车配件部、吴文锋提交的作废凭证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凭证,显示中山市古镇沙湖汽车配件部于2015年7月22日已到中国工商银行台山东门支行挂失作废包括涉案支票在内的5张空白支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一)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第六十七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涉案支票在2015年7月22日已经作为空白支票挂失作废,耀兴五金厂持有的支票出票��期在中山市古镇沙湖汽车配件部挂失之后,且签章与中山市古镇沙湖汽车配件部、吴文锋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耀兴五金厂及其前手均不是从中山市古镇沙湖汽车配件部处取得支票,证明出票人签章不真实,也无证据证明中山市古镇沙湖汽车配件部、吴文锋伪造、变造耀兴五金厂持有的支票,依法中山市古镇沙湖汽车配件部、吴文锋无需承担票据责任。耀兴五金厂起诉请求中山市古镇沙湖汽车配件部、吴文锋偿还支票票面金额3000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耀兴五金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耀兴五金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文锋提交1.8cm×1.8cm的吴文锋私章样本一份,拟证明涉案支票上加盖的吴文锋私章不是其本人私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支票上加盖的为3.5cm×3.5cm的“中山市古镇沙湖汽车配件部”方形印章,而银行预留印鉴为“中山市古镇沙湖汽车配件部财务专用章”方形印章及直径3.8cm的“中山市古镇沙湖汽车配件部”圆形印章。涉案支票上加盖的为2.5cm×2.5cm的“吴文锋”方形私章,而银行预留印鉴为1.8cm×1.8cm的“吴文锋”方形私章。二审诉讼中,中山市古镇沙湖汽车配件部称:(一)涉案支票上加盖的“中山市古镇沙湖汽车配件部”印章,我方没有刻制过,使用过,该印章也没有在保安服务公司备案。(二)我方发现涉案支票丢失的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左右。我方丢失的涉案支票没有填写内容,也��有加盖“中山市古镇沙湖汽车配件部”方形印章。(三)我方自2012年成立至今使用的印章是“中山市古镇沙湖汽车配件部”圆形印章,“中山市古镇沙湖汽车配件部财务专用章”方形印章及“吴文锋”方形私章。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耀兴五金厂就涉案支票是否享有对中山市古镇沙湖汽车配件部、吴文锋的票据追索权。经审查,耀兴五金厂持涉案支票向银行兑付时,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遭到银行拒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盖章;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上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中山市古镇沙湖汽车配件部、吴文锋在涉案支票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涉案支票无效,耀兴五金厂作为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其要求中山市古镇沙湖汽车配件部、吴文锋作为出票人支付票据款,依法应予以驳回。对于耀兴五金厂所享的有民事权利,耀兴五金厂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中山市古镇沙湖汽车配件部、吴文锋开具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属于严重违背诚信的违法行为,本院将建议有关机关对其依法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耀兴五金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西联耀兴五金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审 判 员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银芳何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