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邵庆录、辛明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庆录,辛明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庆录,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阿娜(系邵庆录之女),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兴(系邵庆录之子),住乳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明秀,女,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邵庆录因与被上诉人辛明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城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庆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9日至10月2日期间,被上诉人丈夫隋书连共收购上诉人芋头604包,每包100斤,价款共计55730元,隋书连为上诉人出具了收条。2011年10月2日隋书连因交通事故去世,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芋头款,但被上诉人均拒绝支付。被上诉人作为隋书连的法定继承人,对隋书连所负债务有清偿责任。辛明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邵庆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辛明秀支付芋头款408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丈夫隋书连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2日收购原告毛芋头共计604包,每包100斤,共5573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2011年10月2日的芋头款。被告称2011年9月30日单据中没有隋书连签名,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隋书连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审中原告称要对单据中的字迹是否隋书连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另查明,隋书连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10月2日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丈夫隋书连欠其芋头款,提交了隋书连签名的单据,被告否认单据中的隋书连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原告虽表示要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芋头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庆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元,由邵庆录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2011年9月30日收条是否隋书连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对于比对样本被上诉人辛明秀表示隋书连去世后未保留相关字迹,无法提供鉴定比对样本。经本院审理查明,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审判人员询问上诉人“你以前与王志学结算的时候,王志学讲以前几车芋头款给谁了”,上诉人称“9月29日和9月30日、10月2日这三车是王志学拉走的芋头,10月1日的芋头是海阳的高吉果拉走的,我与被告去找王志学要钱的时候,王志学说前两车芋头款已经付给死者隋书连了,当时我们要前两车的付款单,王志学不给”,被上诉人称“10月1日的芋头款原、被告曾到海阳高吉果处要钱,高吉果说当着死者和原告的面把钱给原告了。9月29日和9月30日王志学拉走的芋头款钱一直未付”。第二次庭审时被上诉人称“原告与隋书连系合伙关系,因隋书连联系莱阳的王志学来原告处拉芋头,芋头是由原告收购,莱阳的王志学来拉芋头的时候把芋头款给原告,王志学收购芋头给隋书连中间的手续费,一车是200元或者300元,芋头款是由王志学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芋头的斤数以及单价有异议”。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辛明秀向邵庆录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2011年10月2号欠隋书连芋头款14960元壹万肆仟玖佰陆拾元由邵庆禄直接支取。辛明秀2012年10月10日”。辛明秀称该款系2012年12月15日其与原告去莱阳找王志学要的芋头款。再查明,原审中邵庆录提交2012年11月15日辛明秀签名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莱阳欠隋树莲芋头款壹万肆仟玖佰陆拾元整,扣除隋树莲欠莱阳袋子2880元余额12080元同意转付给邵庆禄。莱阳付80元余12000壹万贰仟元整辛明秀2012.11.15”,辛明秀称该单据中除了其本人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王志学所写,��2012年12月15日其和邵庆录去莱阳找王志学的时候王志学当面书写的。此外,原审中双方均认可从莱阳运回6000个袋子,每个袋子0.38元,共计2880元。上诉人邵庆录主张该袋子款系隋书连欠付莱阳王志学的,并要求被上诉人辛明秀支付,之后又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丈夫隋书连之间是否形成芋头买卖合同关系,对涉案芋头款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收购芋头单据中的签名否认系隋书连所写,上诉人虽然提出鉴定申请,由于被上诉人无法提供鉴定比对样本,无法通过鉴定程序确定是否隋书连书写。对于双方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需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首先,从一审双方的陈述来看,双方均认可2011年9月29日和9月30日、10月2日三车芋头系莱阳的��志学拉走,10月1日的芋头由海阳的高吉果拉走。上诉人邵庆录提供的收购单据中亦记载该四日芋头的收购情况,与双方认可的事实相互印证;其次,被上诉人虽称其丈夫与邵庆录系合伙关系,芋头系由邵庆录收购,其丈夫只赚取手续费,但其对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辛明秀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其欠邵庆录2011年10月2日的芋头款,2012年11月15日辛明秀签字的证明中王志学亦确认王志学欠隋书连芋头款,辛明秀同意将芋头款直接由王志学转付给邵庆录。辛明秀的抗辩主张与其签字的上述证明内容相矛盾。对于10月1日的芋头款,辛明秀亦认可其与邵庆录一起去向高吉果索要过,按辛明秀所述,涉案芋头系由邵庆录收取,其没有必要与邵庆录一起去海阳索要芋头款。因此,从辛明秀与邵庆录一起去海阳索要芋头款、同意王志学���接向邵庆录转付芋头款、签字认可欠邵庆录芋头款的事实可以看出,邵庆录与辛明秀的丈夫隋书连之间形成芋头买卖合同关系。邵庆录提供的单据中明确记载芋头的斤数和价款,扣除王志学代为支付的芋头款外,尚欠40880元;再次,涉案芋头买卖关系发生在辛明秀和隋书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辛明秀对涉案芋头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城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辛明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邵庆录芋头款40880元。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均由被上诉人辛明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