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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兴华与杨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华,杨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2494号原告:杨兴华,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玺,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存杰,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杨兴华与被告杨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按2%的月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存杰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按2%的月利率给付利息,并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杨存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被告杨存杰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杨兴华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本息。之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存杰差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存杰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2%的月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兴华借款本金4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攀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当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一次,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