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执复5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陈建华、郑建文等与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陈建华,郑建文,河源市大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远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3执复58-6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原名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法定代表人:汤光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建华,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申请执行人:郑建文,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平市。申请执行人:河源市大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法定代表人:欧阳权平。申请执行人:陈远洋,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复议申请人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执异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执行法院作出了(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178-3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于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建华支付工程款91587.5元、向郑建文支付工程款22124.99元、向河源市大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5471.96元、向陈远洋支付工程款221843.55元。关于申请执行人陈建华、郑建文、河源市大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远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作出了(2016)粤1302执6229-623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向四申请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后被执行人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对(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10-2313号案件“已经申请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受理,该案的判决结果有可能会改判”为由,请求停止执行法院(2016)粤1302执6229-6232号案件的执行。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178-3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2执6229-6232号《执行裁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的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2017年1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1302执异6-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提出复议请求称,请求依法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执异6-9号执行裁定,并指令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或者裁定停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执6229-6232号案件的执行。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另外一系列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案件(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10-2313号,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已经执行完毕,申请人对该案申请民事检察监督,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粤13民抗2-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惠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该系列案件,该案的判决结果有可能会改判,为保证今后能够顺利执行回转,特申请停止本案的执行。否则,会给申请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申请执行人陈建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以另案(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10-2313号案件已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为由,中止(2016)粤1302执6229-6232号案件的执行。经查,(2016)粤1302执6229-6232号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178-31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2016)粤1302执6229-6232号案件的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另案即(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10-2313号案已启动再审程序,但该另案并非(2016)粤1302执6229-6232号案件的执行依据,复议申请人以“该案的判决结果有可能会改判”为由,请求中止(2016)粤1302执6229-6232号案件的执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复议申请人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执异6-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荣平审判员 郑松荣审判员 黄陈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志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