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8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尾本与徐晓丹、朱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尾本,徐晓丹,朱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8031号原告:黄尾本,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细智、戴克峰,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丹,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朱晓敏,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黄尾本与被告徐晓丹、朱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尾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克峰、被告徐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尾本诉称:被告徐晓丹、朱晓敏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尾本与被告徐晓丹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晓丹因经商需要于2010年、2012年分别向原告借款12万元、7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至今收到原告款项19万元。尔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之后不再支付利息。2016年11月,原告知道被告将名下房屋转让他人,遂向其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支付了2万元,该2万元应优先抵扣利息,故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晓敏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徐晓丹、朱晓敏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黄尾本补充本案事实称,被告徐晓丹曾给原告黄金手链折抵2万元,该2万元应先充抵借款利息,故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黄尾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信息摘录,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资料,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晓丹、朱晓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借条,证明被告徐晓丹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5.“支付宝”记录,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收到被告2万元转账的事实。6.聊天记录,证明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徐晓丹答辩称:1.被告徐晓丹与原告黄尾本原本是不认识的,被告都是与原告的姐姐黄春本联系,原先的借条也是出具给黄春本,而非原告;2.被告与黄春本曾于2015年达成每年还款2万元的分期还款协议,并重新出具借条,因黄春本说钱系原告的,故涉案借条的名字才写为原告黄尾本,同时双方约定利息不再支付;3.被告交给原告的价值2万元的黄金手链及2016年11月4日支付宝转账的2万元均系偿还本金,并非抵扣利息;4.本案借款用途并非系被告经商所需,而是原告的姐姐黄春本投资到被告的叔叔叶德忠的公司里用来赚取利息。现被告的叔叔因经营不善,难以还款,被告本人愿意代为还款,但所欠的本金应为15万元,利息不应再支付。被告徐晓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晓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晓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徐晓丹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即本案借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借条并非系全部完整的原本,在原告提供的借条旁边还有被告写明是原告收到被告金手链折抵2万元的说明,现该部分内容已被告原告撕掉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已确认收到被告金手链折抵2万元,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晓丹分别于2010年、2012年向原告黄尾本借款12万元、7万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徐晓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收到原告借款19万元。尔后,原告收到了月利率为1.5%的借款利息直至2012年8月18日,之后被告再无付息。2015年,被告徐晓丹将其所有的黄金手链折抵2万元交给原告,原告予以确认。2016年11月4日,被告徐晓丹通过手机“支付宝”向原告汇款2万元,之后再无其他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晓丹、朱晓敏系夫妻关系,双方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晓丹向原告黄尾本借款1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利息,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徐晓丹确认在款项出借后每个月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现原告主张月利率按1.5%计收,且确认被告利息已正常支付至2012年8月18日,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依次予以充抵。因被告徐晓丹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关于价值2万元的金手链以及2万元汇款的还款用途,故上述4万元应先作为借款利息予以抵扣。现原告主张被告徐晓丹偿还上述欠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晓丹、朱晓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徐晓丹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属于被告徐晓丹、朱晓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朱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丹、朱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尾本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2元,减半收取2911元,由被告徐晓丹、朱晓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管蒙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