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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燕波、刘言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波,刘言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9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燕波,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15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马远奔,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言法,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怀远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燕波、刘言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燕波及其辩护人马远奔、被告人刘言法及证人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燕波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刘言法受徐燕波指使,驾车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元祥村菜市场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重约一克的海洛因贩卖给黄某。同年9月22日中午11时许,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燕波向其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克海洛因,并约定在慈溪市长河镇沧田村芦庵公路与余庵公路交叉口处进行交易。后被告人徐燕波乘坐刘言法的黑车前来约定地点交易,被守候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可疑晶体1包、可疑物2包。经理化检验鉴定,可疑晶体1包,净重9.74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可疑物2包,分别净重1.1099克、0.444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到案后,被告人刘言法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燕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刘言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燕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言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言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燕波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九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言法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燕波、刘言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马远奔辩护,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数量引诱情形,被告人徐燕波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毒品也未实际流入社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燕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刘言法受被告人徐燕波指使,驾车至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元祥村菜市场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同年9月22日11时许,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燕波,欲向徐燕波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2克海洛因,并约定在慈溪市长河镇沧田村芦庵公路与余庵公路交叉口处进行交易。后被告人徐燕波乘坐刘言法的“黑车”前来约定地点交易,被守候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可疑晶体1包、可疑块状物2包及手机2部。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可疑晶体1包,净重9.746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可疑块状物2包,合计净重1.554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到案后,被告人刘言法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其跟徐燕波联系好,向她买1克海洛因,约好在庵东元祥村菜市场附近的弄堂里交易。后来过来一辆车,那个驾驶员(指被告人刘言法)把1小包用餐巾纸包着的海洛因给了其,其给了他800元。2016年9月21日,其因吸毒被抓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住卖给其毒品的人。同月22日,其按照民警的安排和指示,用电话号码为138××××2590的手机打电话给徐燕波,向徐燕波购买毒品。为了让徐燕波相信,其说其朋友要购买9克冰毒,让她赠送1克,价格是250元1克,另外其自己要向徐燕波购买2克左右的海洛因,价格是800元1克。徐燕波说好的。其还跟徐燕波讲好,冰毒包成1包,海洛因分成2小包,她答应会弄好的。刚开始说在浒山交易,后来约好在长河沧田村芦庵公路与余庵公路交叉口附近的一家小饭店门口交易。于是,民警和几个工作人员带着其到了约定交易地点守候。到了下午2点左右,其又联系对方,徐燕波说已经出门过来了。过了一会,开过来一辆车牌为浙B×××××的SUV,徐燕波从车上下来,其跟民警说了之后,民警就过去把徐燕波抓住了。徐燕波看到民警时从口袋里把毒品拿出来扔在边上,后民警在徐燕波脚边把毒品捡了起来。2.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新浦镇社区保安大队的队员,2016年9月22日参与了一次抓捕贩毒人员的行动。9月22日下午1点左右,派出所民警安排其和另外几个同事,一同驾驶二辆车带着吸毒人员黄某,前往长河镇沧田村抓捕贩毒人员。到了地方后,其等人就在指定地点蹲点守候。下午2点左右,其等人发现一辆牌照为浙B×××××的银白色SUV轿车停靠在芦庵公路与余庵公路交叉口的路边,副驾驶座下来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妇女,其等人按照民警的指示下车前去抓捕。那个女的看见其等人下车要过去,就从左边裙袋里掏出一些白色物品扔在旁边,其等人一同上去马上把这个女的控制住了,民警迅速在她旁边捡起了她丢掉的东西,是用餐巾纸包裹着的两团东西,其中一团里面是1包透明的晶体,还有一团里面有2小包白色块状物。3.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孙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励某的当庭证言,证实:2016年9月21日,吸毒人员黄某因吸毒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吸毒的事实及毒品来源,交代其吸食的毒品是向徐燕波购买的,还提供了徐燕波的电话等信息,表示想戴罪立功。次日,派出所民警根据黄某提供的线索展开了侦查,先让黄某电话联系对方,在电话中表示要购买10克冰毒和2克海洛因,徐燕波在电话中表示同意的。然后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了毒品的价格、包装以及交易地点。之后其和单位工作人员安排车辆,带着黄某先到了约定的交易地点进行守候。下午2点左右,过来一辆车子,车头朝北停在长河沧田村芦庵公路与余庵公路交叉口附近,副驾驶室下来一名女子,她下车后张望了一下,看到其等人就有所察觉,左手扔出了二团白色的东西。同时,其等人都下车赶了过去,堵车的堵车,抓捕的抓捕,把这个女的抓住了,还在她的脚旁边提取了二团白色的餐巾纸包裹的东西,并当着她的面进行了称重、拍照。这个被抓的女的就是被告人徐燕波。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燕波、刘言法及证人黄某进行相互辨认的情况。6.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22日,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徐燕波的同时,从被告人徐燕波处查获VIVO手机1部、OPPO手机1部;在被告人徐燕波脚边提取两团白色物品,其中一团由餐巾纸包裹,纸巾内有2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裹的可疑块状物,另一团亦由餐巾纸包裹,纸巾内有1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裹的可疑晶体。后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7.称重经过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实:被查获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9.746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可疑块状物2包,合计净重1.554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并证实称重及上交的经过情况。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徐燕波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刘言法、证人黄某等人的手机号码之间的通话情况及其基站位置。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燕波的前科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言法、证人黄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燕波、刘言法的经过情况。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徐燕波、刘言法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徐燕波、刘言法的当庭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燕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刘言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帮助他人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燕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言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言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燕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马远奔请求对被告人徐燕波从轻处罚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二被告人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违禁品及作案用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燕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刘言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徐燕波、刘言法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查扣的甲基苯丙胺9.7467克、海洛因1.5545克(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作案用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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