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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行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许远海、石家庄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远海,石家庄市民政局,河北省民政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行终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远海,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民政局,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法定代表人陈联记,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该局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赵朦朦,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民政厅,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35号。法定代表人赵风楼,厅长。委托代理人张媛,该厅法规处干部。委托代理人裴振安,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远海因石家庄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及河北省民政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河北省民政厅曾以冀民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石家庄市民政局对许远海2015年8月27日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履行答复职责行为违法。许远海于2016年4月18日向石家庄市民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石家庄市民政局对有关责任人的问责处理情况。石家庄市民政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许远海所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决定不予公开。许远海不服,提出复议申请,河北省民政厅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冀民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石家庄市民政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许远海遂诉至该院。原审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里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这里的“履行职责”是对外部社会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职责,具有对外的社会性。本案中,许远海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对外履职过程中的信息,而是内部管理信息。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许远海申请公开行政机关“对有关责任人的问责处理情况”,该申请已经脱离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之目的。因此,对许远海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许远海要求赔偿的邮寄费9元,系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启动相关行政程序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并非石家庄市民政局及河北省民政厅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家庄市民政局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2016年5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合法,河北省民政厅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冀民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许远海要求撤销上述两项行政行为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许远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许远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依法审理。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显失公平不去认定事实,不按法律法规断案。(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据法律法规和二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属于必须公开的信息,且同一系统的案例也证明应当公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石家庄市民政局答辩称:(一)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答辩人的出庭负责人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的出庭负责人为副调研员岳巧红,系主管法制的副职负责人,因此答辩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指派负责人出庭应诉。(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作出《关于许远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4月18日,许远海向答辩人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因被确认违法而对有关责任人的问责处理情况的政府信息,答辩人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答复》,并在2016年5月10日向许远海邮寄送达,答辩人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答辩人作出答复告知许远海其申请内容不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要求赔偿9元邮寄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河北省民政厅答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有权机关,有权处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二)答辩人复议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经审理后认为石家庄市民政局作出的《答复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石家庄市民政局作出的《答复书》,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职责过程中作出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许远海要求石家庄市民政局向其公开对有关人员问责处理情况的信息,系石家庄市民政局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时形成的信息,而不是其在行使对外管理职权时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石家庄市民政局作出答复,认为许远海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决定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民政厅于2016年5月16日收到许远海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通过邮寄送达许远海,程序合法。许远海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邮寄费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许远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远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