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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跃庆诉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庆,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222号原告:王跃庆,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241号。法定代表人:王福田,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原告王跃庆与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设备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雷凯、程姣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跃庆、被告矿山设备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庆诉称:原告是被告矿山设备安装公司职工,被告长期以各种理由无故拖欠职工生活补助费,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生活补助费5600元(每月400元*14个月)。被告矿山设备安装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单位员工,拖欠生活补助费属实,每月生活费400元,具体拖欠月份需要回去核实。2016年10月26日公司已经结束运营了,营业执照已经截止了,现在公司正在组织清算,首先解决职工安置问题。北方重工是我公司的股东也是上级主管部门,现在只能等清算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矿山设备安装公司处职工。2015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从签订之日起为无固定期限。被告因经营困难,原告长期放假,被告按照每月4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从2016年1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期限截止至2016年10月26日,之后不再继续经营进行清算。被告与辽宁金贸诚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对被告资产进行评估;被告聘用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对清算中事宜予以处理。2017年5月13日、2017年6月15日被告先后两次在《沈阳晚报》发布公告:因经营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终止经营,成立清算组并进行清算,通知债权人见报(2017年5月13日)60日内申报债权。目前,被告尚在清算进行中。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生活费,该委于同日对其请求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7)60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清算工作告知函、2017年5月13日和2017年6月15日沈阳晚报、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书、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2016年1月-10月工资明细表、2016年11月-2017年2月工资明细表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劳部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应按国家过关规定办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本案中,被告因经营困难,造成原告长期放假,应该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因原、被告对于发放标准一致认可每月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拖欠时间。因被告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至2016年10月26日,之后已经实际停止经营,客观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已经成立清算组,并聘用资产评估公司和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对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经营期限届满后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的生活费4000元(400元×10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跃庆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的生活费4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关威审判员 雷凯审判员 程     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晓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