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字5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黎潮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潮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83民初字5708号起诉人:黎潮伟,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廖永东,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黎潮伟诉被起诉人温仕仁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被起诉人是持有二个户籍的重户人员,被起诉人的其中一个户籍姓名是温秀明,身份证号码是,另一个户籍姓名是温仕仁,身份证号码是。其中姓名是温秀明户口因重户于2013年5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观音阁派出所因重户原因注销。2013年2月3日,被起诉人以温秀明的姓名与起诉人签订了《猪栏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即被起诉人,下同)将自己承包本小组茅坪(土名)自建猪栏出租给乙方(即起诉人,下同)使用,租期为5年,即从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止。同时约定每年租金按贰拾壹万圆整(¥210000元)计算,乙方自每年4月1日前交情租金,押金贰拾壹万圆整(¥210000元)抵交最后一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起诉人向被起诉人交付了押金和租金。但被起诉人背着起诉人又将猪栏租给了案外人徐耀庭经营,2014年1月26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经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双方在2013年2月3日签订的《猪栏出租合同》,并且对于已付租金退还和补偿款的同时确认,甲方实欠乙方¥388328.00元。同时约定,2014年1月26日签字时付款¥200000元,该款由甲方直接汇入(梁智冰)农业银行增城三江账户。甲方所欠余款¥188328元在2014年4月26日前付清,期间所欠余款应��利息每月2%计算,从签字之日开始计息。在2014年4月28日,如甲方未付清欠款,甲方同意由乙方收取该猪场的现承包人梁德兴的租金冲抵欠款,期间所欠余款的利息每月2%计算。并约定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增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起诉人并未依约向起诉人支付欠款,导致被起诉人至今仍欠起诉人205010元未支付给起诉人,导致起诉人重大的经济损失。起诉人认为,起诉人被起诉人因解除《猪栏出租合同》而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起诉人理应依约向起诉人支付约定的款退还租金和退场补偿款等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起诉人理应依法向起诉人支付上诉款项,并按约定支付欠款的利息。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返还借款人民币205010元和利息138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暂自2016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以上合计人民币2063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综上规定,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可知,被起诉人将猪栏、饲料房二间、住房三间、厨房一间、水塔一个(五立方米)等出租给起诉人,猪栏房屋等位于博罗县观音××镇柏湖村新作塘小组丝茅坪(土名),并不在广州市增城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综上,本院依法无权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黎潮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镜泉审判员 萧海华审判员 温向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丘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