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大柱与刘大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柱,刘大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684号原告:李大柱,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涛、周艳(实习),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干,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主要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玉香,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大柱与被告刘大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涛、周艳,被告刘大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玉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734.01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营养费30元/天×98天=2940元、护理费3000元×2=6000元、误工费3940/21.75×128天=23187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800元、鉴定费699.03元,合计71360.0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8时40分,被告刘大干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徐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珠海东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珠海东路由东向西骑行至该处的原告李大柱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大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刘大干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大柱无责任。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李大柱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辩称:1、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期限认可90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误工期限应当按照每月30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3、不认可二次手术费用、不认可电动自行车损失。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刘大干承认原告李大柱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辩称:我方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还查明:1、原告李大柱因此次交通事故前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18734.01元。其中,被告刘大干支付1000元,尚欠医院17734.01元。2、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大柱伤后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90日。原告李大柱支付鉴定费720元。3、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医疗费数额如何确定?2、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应当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如何确定?4、营养费标准及期限如何确定?5、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6、误工费期限如何确定?7、交通费数额如何确定?8、电动自行车损失是否应当赔偿?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现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1、医疗费数额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就原告李大柱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否具有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种类、费用以及替代用药举证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李大柱医疗费损失为18734.01元。2、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李大柱二次手术费用,故待原告李大柱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另案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问题。本院参照淮安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综合物价、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偿性质等因素,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45元/天。原告李大柱住院治疗8天,故原告李大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元/天×8天=360元。4、营养期限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司法鉴定确认的90天营养期限。本院认为,该营养期限系原告李大柱机体损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一段时间机体恢复所需要提供营养的期限,原告李大柱主张98天的营养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大柱主张营养费为30元/天,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原告李大柱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5、护理费标准的问题。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淮安市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情况、原告李大柱的伤情以及护理人员宗红珍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告李大柱护理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60天,故原告李大柱的护理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6、误工期限的问题。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李大柱主张误工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淮安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李大柱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证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主张误工费损失为3940元/月,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司法鉴定确认的120天误工期限。本院认为,该误工期限系原告李大柱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不能正常参加劳动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128天误工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李大柱误工费损失为3940元/月÷30天×120天=15760元。7、交通费数额的问题。原告李大柱主张交通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12张出租车打车票据合计302元,经查,该12张出租车票据系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6月23日之间产生,原告李大柱未能举证证明该打车费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李大柱因伤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李大柱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故本院确认原告李大柱交通费损失为100元。8、电动自行车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但其尚未举证证明电动自行车损失的事实和具体数额,故电动自行车损失待原告李大柱举证后再行另案主张。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李大柱损失医疗费1873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7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3654.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刘大干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大柱无责任,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法定、约定的免赔事由,被告刘大干垫付1000元,一并处理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大柱42654.01元,赔偿被告刘大干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大柱42654.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刘大干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原告李大柱主张鉴定费699.03元,由原告李大柱负担670元,由被告刘大干负担159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员 郭振强人民陪审员 陆正平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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