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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董卫华与被告章英启、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卫华,章英启,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935号原告:董卫华,男,汉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11970********,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现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章英启,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62********,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桂园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2090261729。法定代表人:章英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董卫华与被告章英启、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章英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79855元并且以借款本金8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出借资金850000元,约定出借一年,年利率24%。一年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进行还款,于2016年6月6日续签了借款合同,年利率调整为14.4%,借款期限二年。2016年春节前,被告支付了利息118945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被告章英启、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董卫华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款协议、收据、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关于公司让利职工政策调整意见、关于公司职工借款本息兑付的说明、公司职工及外部人员手续办理及支付办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英启系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2014年6月6日,被告章英启与原告董卫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到期后10日内一次性还本付息,由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借款8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双方于2015年6月6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85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转存),借款年利率14.4%,借款到期后10日内一次性还本付息,由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转帐支付118945元。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章英启作为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董卫华借款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提出的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的118945元,双方未约定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上述款项应认定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对原告提出的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应为850000元X24%=204000元,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应为850000元X14.4%X2=2448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内利息为204000元+244800元=4488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8945元,尚应支付利息为329855元,另原告主张2017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英启、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卫华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内利息为329855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章英启、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8元,减半收取7709元,由被告章英启、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罗 玲书 记 员  聂玉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