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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绍拉与戚如心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绍拉,戚如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绍拉,男,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系博乐市诸葛烤鱼饮食娱乐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孔令君,双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戚如心,男,汉族,1980年3月8日出生,个体户,住博乐市。申请再审人陈绍拉因与被申请人戚如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绍拉申请再审称: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16)新270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返还工程款76000元,支付违约金16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再审申请人陈绍拉与被申请人戚如心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28日,总价款280000元,每延误一天,按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再审申请人先后向被申请人支付了216000元工程款,但被申请人未施工到工程的一半,即无故停工,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拒绝施工。为保全证据,再审申请人申请了博乐市公证处对被申请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了现场公证。由于被申请人拒绝施工,再审申请人只好委托他人完成剩余工程并支出了工程款。该工程于2016年1月完工。被申请人辩称,装修工程已经完成90%以上,还有七八天工程量,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具保证完工承诺,被申请人未出具,双方因施工款项及工期等产生争议。依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自己所完成的工程量和质量应出具证据证明,而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出示《装饰装修合同》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据此,计算出被申请人未完成工程量的50%的事实;但原审以公证书无法证实工程量,为单方认定,无法鉴定为由,对被申请人未完成工程量的50%不予认定,要求返还工程款7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和判决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自认完成了90%以上,充分表明被申请人存在违约的事实。依照双方合同及最终完工的时间,计算出被申请人应向再审申请人返还7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8000元,但原审只支持支付168000元的违约金,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戚如心答辩称,工程还剩七、八天就可完工,因厨房防水工程问题,陈绍拉要求其写工程完工保证书,加之新增加工程量双方协商不一致、未继续给付工程款等原因造成停工。故工程未完工的原因在于陈绍拉,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陈绍拉出具的《公证书》内容记录的装修工程现场戚如心认可,但以此《公正书》记录确定的工程量50%不予认可,认为,工程已完成90%。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绍拉要求戚如心返还工程款76000元有无事实根据;戚如心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陈绍拉违约金168000元。1、关于返还工程款的问题。陈绍拉提供的《公证书》内容反映的装修现场情况,无法证实工程进度和工程量,其关于:戚如心未完成装修工程的50%,要求戚如心返还工程款76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2、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因戚如心选用材料、施工质量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迟一天按总价的2%支付延期违约金。”本案戚如心是因陈绍拉要求其书写工程完工保证书及工程款给付等原因,停止施工,未按期完成装修工程,故戚如心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陈绍拉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为168000元。但原判认为”原告陈绍拉主张被告戚如心支付违约金168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戚如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绍拉支付违约金16800元;......。”据此原判对支付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和判决结果缺乏事实根据。陈绍拉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8月24日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博乐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2016)新270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建 荣助理审判员 热 古 力助理审判员 古丽阿扎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