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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宝丰县人民医院与胡荣求、胡金松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丰县人民医院,胡荣求,胡金松,胡银松,平顶山市顺义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1民初1922号原告宝丰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宝丰县中兴路150号。法定代表人郑延宾,任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荣求,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胡金松,男,现年约32岁,住湖北省黄梅县,系胡荣求长子。被告胡银松,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第三人平顶山市顺义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闹店镇刘集村王庄西部。法定代表人王玲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彦,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宝丰县人民医院诉被告胡荣求、胡金松、胡银松、平顶山市顺义养殖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崔亚许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宝丰县人民医院撤诉。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朱旭升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人民陪审员  程相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鸽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