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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浩男与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黑龙江兆丰房地产公司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浩,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黑龙江兆丰房地产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5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浩男,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有坊街118号。法定代表人:宋殿荣,该征收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兆丰房地产公司。再审申请人张浩男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黑龙江兆丰房地产公司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3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浩男申请再审称,征收办将签订动迁协议安排到动迁程序之后进行,不让张浩男回迁入住,此行为应当纠正,彻底解决张浩男住房安置问题,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浩男系张起之子,张起自称系张浩男的诉讼代理人,张起自认2015年5月6日具名为张浩男的授权委托书系张起本人填写签名,非张浩男本人填写签名,张起亦承认张浩男于2004年10月离家出走。经原审法院向张起释明事实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张起明确表示无法找到张浩男,不能出具张浩男本人签名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作为事实代理人主张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张浩男起诉的内容必须是张浩男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在无法核实该授权委托书内容是否系张浩男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张浩男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张浩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浩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冯 涛审判员 娄威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