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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申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国霞诉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国霞,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3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国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龙路甲1号。法定代表人林雪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戴江泉,该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姜永超,该局会宁派出所副所长。再审申请人韩国霞因诉被申请人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阿城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韩国霞以自家口粮田被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征用后没有得到合理补偿为由,到北京市进行非正常上访。由于扰乱公共秩序,韩国霞分别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16日、2016年7月29日被阿城公安局予以治安行政处罚。2016年8月25日,韩国霞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予以训诫。阿城公安局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哈阿公(会宁)行罚决字【2016】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韩国霞行政拘留十日。韩国霞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不应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韩国霞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阿城公安局对韩国霞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韩国霞请求撤销哈阿公(会宁)行罚决字【2016】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阿城公安局依法行政、依法追责、赔偿损失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国霞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信访人具有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权利,但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韩国霞于2016年8月25日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阿城公安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哈尔滨市阿城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韩国霞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韩国霞由于扰乱公共秩序,分别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16日、2016年7月29日被阿城公安局予以治安行政处罚,阿城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作出哈阿公(会宁)行罚决字【2016】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韩国霞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因韩国霞居住地为哈尔滨市阿城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阿城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韩国霞主张是走错路与事实不符。综上,韩国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国霞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因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到北京上访,没有实施违法行为,阿城公安局没有管辖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阿城公安局答辩称,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韩国霞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阿城公安局作为韩国霞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韩国霞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接待场所进行信访,违反上述规定。阿城公安局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及阿城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韩国霞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韩国霞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韩国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韩国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国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宝奎审 判 员 马鸿达审 判 员 张云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庆宇书 记 员 吴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