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终4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春熙路街道办事处、晏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春熙路街道办事处,晏梁,四川众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佳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春熙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馆街**号。负责人:黄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梁,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审被告:四川众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岳府街*号***房。法定代表人:彭北樽,董事长。原审被告:四川省佳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路横街*栋*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董事长。上诉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春熙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春熙路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晏梁,原审被告四川众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众合公司)、四川省佳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佳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6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春熙路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到庭参加诉讼,晏梁与四川众合公司、佳力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熙路街道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春熙路街道办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根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审批机关并不审查申请单位之间的关系,故案涉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有春熙路街道办与四川众合公司共同署名,不能当然认定两单位之间系合作建房。2.在合伙型联营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中,参与各方应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但根据《联合开发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春熙路街道办在开发过程中只提供开发用地,不参加工程开发经营管理,不承担因开发经营产生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述联合开发协议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属于联合开发合同,并由春熙路街道办为四川众合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错误。晏梁辩称,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春熙路街道办与四川众合公司之间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相关生效判决对此也予确认,春熙路街道办所提不为四川众合公司承担连带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川佳力公司、四川众合公司无答辩意见。晏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川众合公司为晏梁支付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逾期未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20529.66元;2、四川佳力公司、春熙路街道办承担连带责任;3、四川众合公司、四川佳力公司、春熙路街道办支付从本判决之日起新产生的全部逾期未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庭审中,晏梁明确从判决之日起应指延续第1项诉讼请求的时间即从2016年6月23日起开始计息);4、诉讼费由四川众合公司、四川佳力公司、春熙路街道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4月28日,四川众合公司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梓潼桥街道办事处(简称梓潼桥街道办)就梓潼桥街道办综合楼工程项目开发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的项目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竹林巷21-46号。1998年6月,成都市国土局核发成国用(1998)字第1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梓潼桥街道办与四川众合公司共同取得锦江区竹林巷21-46号规划红线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面积为2965.35平方米。其后,因成都市锦江区进行区划调整,梓潼桥街道办被春熙路街道办所取代。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在其核发的成规建筑(2002)04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单位为四川众合公司、春熙路街道办,项目名称为“竹林巷综合楼”。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在其核发的成规建筑(2003)0274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明确建设单位为四川众合公司。2002年4月27日、2002年6月2日、2003年3月14日,四川众合公司与四川佳力公司分别签订《关于联合开发竹林巷二期工程的意向书》、《联合开发竹林巷二期工程协议书》、《联合开发竹林巷二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成都市锦江区竹林巷1-21号、岳府街2-26号地块进行联合开发并对联合开发方式、工程利润分配比例及联建项目完工后的清算等进行约定。2003年期间四川众合公司开始对竹林巷综合楼进行预售。2003年7月28日,晏梁与四川众合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晏梁向四川众合公司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竹林巷21-46号竹林巷综合楼(即大发百度城)1幢1单元1楼A号(自编号A-1322)商业用房,建筑面积9.58平方米,房价款225322元;晏梁在2003年7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首付房价款113322元,余款112000元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按揭的方式支付,由四川众合公司代晏梁向按揭银行支付按揭月供款;房屋交付期限为2004年4月30日,四川众合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365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四川众合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3年9月17日,晏梁与四川众合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向晏梁发放贷款112000元,四川众合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共10年;借款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借款本息的偿还,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每月20日为晏梁的每期还款日,首期还款为借款发生的次月20日。上述《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经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晏梁向四川众合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13322元,四川众合公司未履行代晏梁向按揭银行支付按揭月供款的义务。晏梁曾经于2006年8月23日、2013年2月1日、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川众合公司、四川佳力公司和春熙路街道办代其支付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按揭款。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锦江民初字第1490号、(2013)锦江民初字第1154号、(2014)锦江民初字第4005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均确认:1.晏梁与四川众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晏梁按约向四川众合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但四川众合公司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按揭月供款,故晏梁要求四川众合公司支付从相应期间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四川众合公司与梓潼桥街道办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后,因成都市进行区划调整,梓潼桥街道办为春熙路街道办所取代,此后,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成规建筑(2002)04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建设单位为四川众合公司、春熙路街道办,项目名称为“竹林巷综合楼”。因此在原开发合同中梓潼桥街道办的权利义务应由春熙路街道办承接。虽梓潼桥街道办与四川众合公司的联合开发合同属“竹林巷综合楼”第一期工程,而四川众合公司与四川佳力公司分别签订的《联合开发竹林巷二期工程协议书》、《联合开发竹林巷二期工程补充协议》属“竹林巷综合楼”第二期工程。但“竹林巷综合楼”第一期工程和第二期工程系统一整体,同时竣工验收。故四川佳力公司、春熙路街道办应对四川众合公司在联建项目销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6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向晏梁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到2016年6月22日,仍欠债务本金83940.8元,利息102221.34元。尚欠的利息102221.34元,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和(2014)锦江民初字第4005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四川众合公司代晏梁支付利息81691.68元(61523.79元+20167.89元),则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6月22日,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利息为20529.66元(102221.34元-81691.68元)。一审法院认为,晏梁与四川众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晏梁按约向四川众合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但四川众合公司未按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支付按揭月供款,故晏梁要求四川众合公司支付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20529.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晏梁要求从本判决之日起新产生的全部逾期未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由四川众合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因晏梁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该期间已产生了银行逾期利息的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晏梁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川众合公司与梓潼桥街道办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后,因成都市进行区划调整,梓潼桥街道办为春熙路街道办所取代。此后,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成规建筑(2002)04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建设单位为四川众合公司、春熙路街道办,项目名称为“竹林巷综合楼”。因此在原开发合同中梓潼桥街道办的权利义务应由春熙路街道办承接。虽然梓潼桥街道办与四川众合公司的联合开发合同属“竹林巷综合楼”第一期工程,而四川众合公司与四川佳力公司分别签订的《联合开发竹林巷二期工程协议书》、《联合开发竹林巷二期工程补充协议》属“竹林巷综合楼”第二期工程。但“竹林巷综合楼”第一期工程和第二期工程系统一整体,同时竣工验收。故四川佳力公司、春熙路街道办应对四川众合公司在联建项目销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春熙路街道办认为与四川众合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并非与四川众合公司联合开发,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其辩称理由与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成规建筑(2002)04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竹林巷综合楼”建设单位为四川众合公司、春熙路街道办不符;晏梁与四川众合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纠纷,因四川众合公司的违约行为,晏梁已三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作出(2006)锦江民初字第1490号、(2013)锦江民初字第1154号、(2014)锦江民初字第4005号民事判决,判决春熙路街道办对四川众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春熙路街道办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述判决的认定;春熙路街道办以《联合开发合同书》分得的房产,已被法院裁定清偿其他债权,该事实与本案的责任承担无关。故春熙路街道办辩称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众合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代晏梁支付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按揭贷款利息20529.66元;二、四川佳力公司和春熙路街道办对四川众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晏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元,由四川众合公司、四川佳力公司、春熙路街道办事处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梓潼桥街道办与四川众合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第一条载明,合同签定后,双方共同组建联合开发办公室,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基建工程部分由四川众合公司全权负责,梓潼桥街道办有权对工期进行督促。成都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成规建筑[2002]04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案涉工程位置处于成都市锦江区竹林巷21-46号。以上事实,有经过一审质证的《联合开发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春熙路街道办与四川众合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对此春熙路街道办提出,其在开发过程中只提供开发用地,不参加工程开发经营管理,不承担因开发经营产生的债务,双方之间的联合开发行为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应为四川众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在案涉联合开发合同中,春熙路街道办与四川众合公司除约定在开发完成后春熙路街道办获得一定面积的房产作为回报外,另约定双方共同组建联合开发办公室,春熙路街道办有权对工程的工期进行监督,表明春熙路街道办实际参与了工程开发的具体实施。另,一审判决系根据联合开发合同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认定春熙路街道办与四川众合公司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而非仅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的认定。故春熙路街道办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春熙路街道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公告费260元,共574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春熙路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光勇审判员  张卫敏审判员  曹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