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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伊犁铭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旭祥瑞特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犁铭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旭祥瑞特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铭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解放路五巷昊丰大厦3单元1004室。法定代表人:谭永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新,男,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旭祥瑞特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85号1栋9号。法定代表人:闫怡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新疆黄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犁铭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旭祥瑞特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铭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新、被上诉人瑞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铭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确定的利息10,773.75元;2.改判立即还款的时限为每年3000元;3.诉讼费双方分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的买卖合同未约定利息,不应承担欠款利息。因公司举步维艰,欠巨额外债,无力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还款时间为每年偿还3000元。瑞特公司辩称,双方拖欠款项清楚,利息对方也是认可的,我们同意以百分之四点八七五计息。关于每年还款3000元的意见,我公司不可能接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铭泰公司支付欠款85,000元;2、判令铭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75元(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计26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铭泰公司与瑞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当日,铭泰公司支付预付货款34,500元。同年1月31日,瑞特公司发货给铭泰公司并全部安装完毕。2016年5月10日,11月7日,铭泰公司当时的股东及监事谭永波出具还款承诺书。瑞特公司要求铭泰公司偿还欠款85,000元。一审法院遂判决:铭泰公司支付瑞特公司剩余货款85,000元;二、铭泰公司赔付瑞特利息10,773.75元(85,000元×4.875‰×26个月)。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铭泰公司与瑞特公司因买卖合同形成欠款属实,铭泰公司两次出具还款承诺书,铭泰公司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及还款承诺。否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铭泰公司未及时归还欠款,瑞特公司有权主张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铭泰公司上诉称未约定利息,不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铭泰公司上诉主张每年还款3000元的上诉理由,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诉讼费的承担依照胜败诉比例承担,由法院决定。”故对铭泰公司诉讼费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4元(铭泰公司预交),由铭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田 姝代理审判员  化 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永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