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魏国华,饶元想,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37号广发银行大厦。负责人:刘卫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林,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法定代表人:魏斯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华,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元想,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审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大道6966号。法定代表人:魏国华。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机电公司)、魏国华、饶元想、原审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医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和机电公司、魏国华、饶元想、原审被告神州医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被上诉人安和机电公司、魏国华、饶元想对一审判决第六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安和机电公司、魏国华、饶元想及原审被告神州医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授信额度使用期限是授信银行向客户授予办理相关授信业务的期限,而不是授信业务项下债务履行的期限即承兑汇票的兑付期限,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超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责任的承担【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安和机电公司、魏国华、饶元想对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之外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安和机电公司、魏国华、饶元想及原审被告神州医药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神州医药公司向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借款20900000元、利息83450.49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2、确认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对神州医药公司提供抵押的存放于武汉市东西湖大道6966号的药品在神州医药公司所欠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息、保全费、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安和机电公司、魏国华、饶元想对神州医药公司所欠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息、保全费、律师费范围内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安和机电公司、神州医药公司、魏国华、饶元想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4日,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合同中称授信人、甲方)与神州医药公司(合同中称被授信人、乙方)签订《授信额度合同(2014版)》,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0000元,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对乙方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从调整当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借款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其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承兑之前乙方须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50%向甲方交存承兑保证金,并存入甲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合同还约定了担保条款、乙方声明与保证、授权条款等事项。同日,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合同中称甲方、抵押权人)与神州医药公司(合同中称乙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本合同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抵押的方式为浮动抵押模式,乙方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为本金40000000元及抵押担保范围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押品为存货药品,本合同项下押品无需交付给甲方实际占有、保管和监管,但乙方应确保押品存放于东西湖大道6966号,并保证对押品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维修保养,保证押品完好无损;本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到当地有关押品登记部门办理押品登记,甲方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合同还约定了押品价值管理及跌价补偿、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分别与安和机电公司、魏国华和饶元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版)》,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神州医药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40000000元及保证范围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担保的任何影响。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17日给神州医药公司贷款各10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载明的借款年利率均为6.9%。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神州医药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后,未到当地有关押品登记部门办理押品登记。2015年4月28日,神州医药公司将保证金900000元存入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账户,2015年4月29日,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给神州医药公司出具了7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共计18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后,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于汇票到期日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款1800000元,扣除保证金900000元,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实际垫付款900000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神州医药公司欠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83450.49元(罚息83450.49元)。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给神州医药公司垫付的900000元,神州医药公司未还,此后神州医药公司未还款付息。一审法院另查明,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在本案诉讼中,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00元。本案立案前,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向法院申请对安和机电公司、神州医药公司、魏国华、饶元想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安和机电公司、神州医药公司、魏国华、饶元想名下价值24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神州医药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2014年版)》、《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安和机电公司、魏国华和饶元想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神州医药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神州医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要求神州医药公司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神州医药公司以其所有的药品为其向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贷款提供浮动抵押担保,抵押合同已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神州医药公司抵押的药品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安和机电公司、魏国华和饶元想为神州医药公司向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版)》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票款900000元,应为借款,但不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神州医药公司应当偿还,但安和机电公司、魏国华和饶元想对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外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安和机电公司、神州医药公司、魏国华、饶元想经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20000000元;二、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逾期罚息为83450.49元,从2015年9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给付之日止);三、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委托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00元;四、如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抵押权时的浮动抵押的药品优先受偿;五、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魏国华、饶元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连带清偿责任;六、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9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给付之日止);七、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共计152602元,由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魏国华、饶元想负担(该款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魏国华、饶元想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开具的承兑汇票,到期日超过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保证人安和机电公司、魏国华、饶元想是否应予免责。本院认为,承兑汇票载明的到期日不能等同于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授信额度使用期限是授信银行向客户授予办理相关授信业务的期限,而不是授信业务项下债务履行的期限即承兑汇票的兑付期限。故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超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开具的承兑汇票,虽然实际兑付时间超出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但安和机电公司、魏国华、饶元想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2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277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三、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魏国华、饶元想对上述第六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2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共计152602元,由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魏国华、饶元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魏国华、饶元想负担。(以上诉讼费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均已预付,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魏国华、饶元想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徐子岑审判员 赵文莉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林薇